(2015)定民初字第03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纪某与定边某某美食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定边某某美食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3852号原告纪某,男,汉族。被告定边某某美食城。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纪某诉被告定边某某美食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彩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边县某某美食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纪某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承租位于定边县定边镇东正街广场南侧金马网吧二楼经营餐饮,经二楼美食城分割为档口再招租。原告租了一个档口经营鸽子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止。承租方式为,按营业额每月给被告抽20%的资产使用费和资源费。原告一次性给被告交押金35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营业额由被告统一收取,按月结算返还原告,美食城由被告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交了35000元开始营业。经营到2014年11月份,由于被告周转金不足,按月不能给各档口返还营业额,引起各档口经营亏损,被告即放弃统一管理,造成全美食城停业,原、被告就押金退还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35000元押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档口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档口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半年,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纳押金35000元的事实。被告定边某某美食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35000元押金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交纳35000元押金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承租位于定边县定边镇东正街广场南侧金马网吧二楼经营餐饮,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档口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的一个档口,经营鸽子面,合同约定承租期限为半年,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止,档口统一由被告经营管理,承租方式为按营业额每月给被告抽20%的资产使用费和资源费,双方签订合同之日,由原告向被告交纳35000元押金,被告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付清上月80%的营业款。2014年12月原、被告因营业款返还发生纠纷,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档口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已经届满,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35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提交交纳35000元押金的证据,但是原告只提交了租赁合同,且本院审理的其他承租人与被告的档口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时,承租人均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押金收据,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3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有新证据时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彩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陈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