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乃珍与冯正春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乃珍,冯正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075号申请执行人王乃珍,无业。被执行人冯正春,无业。王乃珍与冯正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4509号民事判决书和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淮中民终字第05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冯正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其位于淮安市淮海南路淮信菜场南楼1单元201室西面的门恢复成窗;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执行人冯正春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以(2015)淮中民再终字第00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592号和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4509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应该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浦民初字第4509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商东雷审 判 员 杨汉伟代理审判员 程冲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