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0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下旬起,被告人周某受雇管理本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弄XXX号楼3楼无名游戏机房,领取工资并可获得收入分成。该游戏机房内设置4台“无名捕鱼机”8联机共计32台赌博机(经鉴定,均属赌博机)供人进行赌博活动,另雇佣钟某某、张某负责维持秩序,雇佣茅某某、吴某某负责给赌客上分。同年6月21日15时许,因李某某、程某、潘某某等人至该赌场玩赌博机后,以输钱为由,向被告人周某等人敲诈,引发肢体冲突。后双方各有人员至该游戏机房楼下进行对峙,民警到场处警时查获该赌场,抓获被告人周某并缴获上述32台赌博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某、张某、茅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程某、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工作情况》、《赌博机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赌博机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 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王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