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张凤华与海南三沙众生宝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四川万威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陕西合谷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华,海南三沙众生宝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四川万威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陕西合谷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920号原告张凤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熊杰伟,男。委托代理人秦开华,男。被告海南三沙众生宝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沙市。法定代表人姜孝忠,职务不详。被告四川万威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姜陶野,职务不详。被告陕西合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谭舒泽,职务不详。原告张凤华与被告海南三沙众生宝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沙公司)、四川万威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威公司)、陕西合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谷公司)借款合同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华及委托代理人熊杰伟、秦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沙公司、万威公司、合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华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开华与三被告签订《项目投资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向三沙公司出借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15‰,利息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月利息。万威公司、合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天,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2万元,三沙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三沙公司支付利息四个月后未,即未再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三沙公司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2.被告三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从2014年12月28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被告万威公司、合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沙公司、万威公司、合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借款借据》、《承诺函》、领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开华与三被告签订《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原告即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案涉合同虽然名为《项目投资管理合同》,但其内容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及担保合同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其实质是借款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审理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借款期限届满后,三沙公司未依约付息及归还借款系属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三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从停付利息的当月继续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万威公司、合谷公司是借款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前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三沙众生宝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凤华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海南三沙众生宝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凤华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8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四川万威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陕西合谷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海南三沙众生宝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海南三沙众生宝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四川万威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陕西合谷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蒲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