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与车金、毕春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车金,毕春荣,吴景卫,杨春,闫正才,朱玉华,临沂市天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4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324号。代表人徐东文,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照海,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金,居民。被告毕春荣,居民。被告吴景卫,居民。被告杨春,居民。被告闫正才,居民。被告朱玉华,居民。被告临沂市天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法定代表人曹爱青,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市中支行)与被告车金、毕春荣、吴景卫、杨春、闫正才、朱玉华、临沂市天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金、毕春荣、吴景卫、杨春、闫正才、朱玉华、天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中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车金购买家装,总价款为58.2万元。被告车金自行支付首付款18.2万元,剩余价款,其通过在原告处申办的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40万元。透支后,被告车金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已逾期13期。被告毕春荣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景卫、杨春、闫正才、朱玉华、天信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本金107818.45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车金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等全部债务,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车金、毕春荣共同偿还本金107818.45元及至其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判令被告吴景卫、杨春、闫正才、朱玉华、天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车金、毕春荣、吴景卫、杨春、闫正才、朱玉华、天信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原告市中支行与被告车金签订编号为[专]字[临沂]行[市中]支行(2012)年(000152)号《牡丹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车金向东润公司购买家装,总价为人民币58.2万元,被告车金自行支付首付款18.2万元,剩余款项,被告车金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单位申办的专项分期付款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被告车金使用用于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专项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111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1111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车金应按一次性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45120元;如被告车金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被告车金用于专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车金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被告车金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被告车金累计三次违约等任一事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车金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同日,原告市中支行(债权人)与被告天信公司(担保人)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担保人同意为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持卡人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提前清偿主债务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担保人同意为持卡人提供担保的,应向债权人出具《担保承诺函》,《担保承诺函》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担保人担保的主债务范围为持卡人因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向债权人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天信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载明持卡人被告车金向市中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其同意为该持卡人办理此项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市中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持卡人在上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提前清偿主债务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同时,被告毕春荣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载明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持卡人车金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被告吴景卫、杨春、闫正才、朱玉华亦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载明持卡人被告车金向市中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专项分期金额40万元,其同意为该持卡人办理此项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市中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持卡人在上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提前清偿主债务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牡丹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依约向被告车金提供了分期资金借款40万元。被告车金在银行终端流水存根上签字确认。自2013年10月始,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市中支行主张,截止2015年10月8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07818.45元,自2013年10月25日起产生利息。上述事实,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2、《牡丹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协议》、《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担保承诺函》、《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3、被告车金、毕春荣、吴景卫、杨春、闫正才、朱玉华的身份证明,被告天信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以上证据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车金、被告天信公司与原告市中支行签订的《牡丹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协议》,被告毕春荣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以及被告吴景卫、杨春、闫正才、朱玉华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车金、毕春荣、吴景卫、杨春、闫正才、朱玉华、天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借款人被告车金借款40万元。被告车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车金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毕春荣做为被告车金的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应当与被告车金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毕春荣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吴景卫、杨春、闫正才、朱玉华、天信公司作为借款人车金的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吴景卫、杨春、闫正才、朱玉华、天信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金、毕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剩余借款本金107818.4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吴景卫、杨春、闫正才、朱玉华、临沂市天信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景卫、杨春、闫正才、朱玉华、临沂市天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车金、毕春荣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广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李厚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丰丙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