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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明与被告李文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1391号原告赵明,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孟庆臻,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仕,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赵明与被告李文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的委托代理人孟庆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冀08.089**号轮式拖拉机一台以56000.00元的价格售予原告。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告以每月3000.00元的租金将所购买的轮式拖拉机出租给���告,被告当时给付两个月的租金,2014年1月份被告又支付一个月的租金,此后被告再未支付给原告租金。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欠我租金900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被告返还冀08.089**号轮式拖拉机,支付原告租赁费9000.00元。被告李文仕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30日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2013年10月28日购买的冀08.089**号轮式拖拉机售予原告,价款56000.00元。2、2013年10月30日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以每月3000.00元租用原告拖拉机,用于运输药材,同时被告预先支付给原告2个月租金6000.00元。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被告将2013年10月28日所购买的冀08.089**号轮式拖拉机售予原告,价款560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被告以每月3000.00元,租用原告拖拉机,用于运输药材,同时被告预先支付原告两个月租金6000.00元。2014年1月份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租金3000.00元,被告欠原告三个月租金9000.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被告返还冀08.089**号轮式拖拉机,支付原告租赁费9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和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按时给付原告租金属于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明与被告李文仕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拖拉机租赁协议。二、被告李文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冀08.089**号轮式拖拉机,并给付原告租赁费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0元。审 判 长  商玉风审��员康民代理审判员  杨宏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闫西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