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法刑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7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4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因盗窃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同日将其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于2015年12月7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宏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为实施盗窃,先后三次在重庆市合川区城区内实施盗窃作案,涉案金额达322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交通街“星期八网络会所”上网时,趁王某熟睡之机,将其连接在电脑上充电的一部价值326元的华为牌Y321-C00型手机盗走。2、2015年8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梓桥街“天语网吧”上网时,趁唐某某、罗某熟睡之机,将唐某某、罗某分别放在电脑桌前和连接在电脑上充电的一部价值676元的苹果牌4S型16G手机、一部价值1109元的小米牌4型16G手机盗走。3、2015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梓桥街“天语网吧”上网时,趁刘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前的一部价值1109元的小米牌4型16G型手机盗走。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将王某被盗手机予以退还,另对唐某某、罗某、刘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再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1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被害人王某、罗某、唐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委托寄卖凭证、购买凭证、价格鉴证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6日,刑期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孔令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姚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