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方林锋与张培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方林锋,张培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再字第11号原审原告:方林锋。原审被告:张培英,个体工商户,系诸暨市夜宝床上用品厂业主,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原审原告方林锋与原审被告张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绍诸商初字第29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2日,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诸检民(行)监(2015)33068100011号检察建议书,对该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2015年7月13日,本院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15年8月24日,本院对该案立案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再审审理。原审原告方林锋、原审被告张培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方林锋在原审中诉称,原审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审原告借款56万元,于2012年4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利息及归还日期等事项。后原审被告未还款。起诉要求原审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6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9月26日调解,原审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张培英归还方林锋借款本金5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定于2013年10月8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9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900元,由张培英负担。原审原告方林锋在再审中称,其没有写过原审起诉状,借条也没有看到过,原审诉讼的所有事情均不知情。原审被告在再审中称,其对原审诉讼情况也不知情。原审原告方林锋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审被告张培英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审中,原审原告方林锋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56万元的事实。再审中,原审原告称其没有写过原审起诉状,借条也没有看到过,原审诉讼的所有事情均不知情。原审被告称其对原审诉讼情况也不知情。原审被告张培英在再审中未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出示以下证据:2、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于2014年11月4日讯问张培忠的笔录,主要内容为张培忠系张培英之弟,张培英欠方锡祥钱,张培英和方锡祥商量要张培英多写点借条给方锡祥,由张培忠出具借条一份,债权人写为方林锋,金额50多万元,借条上“张培英”的名字也是张培忠写的,这个借据上借款是虚假的,方林锋去法院起诉的事情也是方锡祥安排的,张培忠作为张培英的代理人去法院调解时,授权委托书上的“张培英”的名字是张培忠签的,也是张培忠拿了张培英的印章盖章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审原告方林锋称其不知情,也不认识张培忠。原审被告张培英认为其是认识方锡祥的,但有些事情是张培忠自己决定的,没有与张培英商量过。3、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于2014年11月5日讯问方锡祥的笔录,主要内容为方锡祥向张培英催讨借款2万多元及填塘沙费用。张培英说钱还不出来,土地也封掉了,空的写张借据给方锡祥。经商量,张培英给方锡祥写了一张56万元的欠条,并且按照方锡祥的要求,债权人写为方林锋,这张借据是虚假的,方林锋没有借给张培英56万元。方林锋起诉张培英的案件都是方锡祥在操作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方林锋”的签名是方锡祥签的,手印也是方锡祥按的。方锡祥委托律师出庭及申请执行,该56万元借款的诉讼活动从头到尾都是方锡祥安排的。经再审庭审质证,方林锋认为其向方锡祥催讨过借款,方锡祥说会还的,诉讼的情况不知情。张培英认为其只与方锡祥接触过的,没有与方林锋接触过。4、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于2014年11月5日讯问张培英的笔录,主要内容为张培英向方锡祥借款。后来张培英写了一份虚假借据给方锡祥,债权人名字写为方林锋,是按方锡祥的要求写方林锋的名字的,张培英不认识方林锋,借据上的数额是张培英与方锡祥说好的,随便写写的,张培英的名字是张培英自己写的,印章也是张培英自己盖的。经再审庭审质证,原审原、被告均无异议。5、本院(2015)绍诸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张培忠、方锡祥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指使他人作伪证,严重扰乱司法机关的正常审判活动及方锡祥明知张培忠和张培英的不法目的,仍积极帮助伪造证据的事实,认定张培忠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认定方锡祥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再审庭审质证,原审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2、3、4,系由检察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证据5,系本院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1,原审原告方林锋及原审被告均陈述对该份借据不知情,综合证据2、3、4分析,本院认定该份借据为无效证据。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张培英因需向方锡祥借款若干。2013年,张培英经与方锡祥商量,向方锡祥出具虚假借据一份,债权人记载为原审原告方林锋,金额为56万元。后方锡祥假借原审原告方林锋的名义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调解,原审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张培英归还方林锋借款本金5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定于2013年10月8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9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900元,由张培英负担。2015年4月30日,本院(2015)绍诸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确认方锡祥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指使他人作伪证,严重扰乱司法机关的正常审判活动及方锡祥明知张培英的不法目的,仍积极帮助伪造证据的事实,认定张培忠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认定方锡祥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诉讼当事人不得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方锡祥与原审被告张培英为获得非法利益,伪造证据,虚构事实,以虚构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原审原告方林锋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试图利用人民法院的裁判权和执行权实现参与分配后多分得款项,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该虚假诉讼行为导致本院出具的(2013)绍诸商初字第2902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绍诸商初字第2902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方林锋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审原告方林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许 君审判员 楼跃飞审判员 叶 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俞哲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