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7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唐江陵与重庆野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7491号原告唐江陵,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郑杰,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野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新湾村1组,组织结构代码76591900-0。法定代表人野田健,该公司经理。原告唐江陵与被告重庆野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唐江陵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野田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江陵诉称,自2010年开始,原、被告建立购销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半成品榨菜,截止2013年5月19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54530.55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4530.55元,并承担从2013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约定月利率18‰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重庆野田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半成品榨菜。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约定产品,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5月19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4530.55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收购码单、欠条等证明材料相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供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在实际履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应当获得合同项下的合同利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从2013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约定月利率18‰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野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江陵货款354530.55元,并承担从2013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约定月利率18‰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2元,减半收到4566元,由被告重庆野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周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