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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二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单超与耿传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二初字第00384号原告:单超,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耿传翠,女,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周全艳,居民,与耿传翠系婆媳关系。原告单超与被告耿传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云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单超、被告耿传翠的委托代理人周全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超诉称:2007年9月4日,单超与耿传翠签订了一份房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规定:该房产座落在三路北曹庄,东邻赵玉刚,西至路,北至孟祥彬,南至曹长亮,��二层,长7米,南北9米等,第二条规定:该房款为19万元,首付16万元,余额3万元于当年年底付清。还款时间到时,耿传翠没有支付,单超多次催要,耿传翠均拒付。单超开发的房屋无准建证,此房地产转让协议属无效。请求法院判决单超与耿传翠于2007年9月4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无效。耿传翠辩称:一、单超诉称的大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规定,余下3万元欠款等单超办完土地证、房产证、用电使用证后结清,且单超当时告知耿传翠正在办理房产证、土地证,耿传翠不知道不能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要求单超继续履行合同。二、从2007年买房至今,单超并没有向耿传翠索要欠款,相反耿传翠多次联系单超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单超一直推脱不予办理,期间耿传翠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及��盖,是单超违反合同约定,耿传翠才拒绝付余下3万元房款。三、单超明知不能办理房产证、土地证,为了能把房屋卖给耿传翠,欺骗耿传翠正在办理,现房屋升值,想收回房屋,侵害了耿传翠的合法权益,如合同无效,单超则构成欺诈,其不仅应退还房款16万元,还应承担违约责任5.7万元,补偿耿传翠加盖房屋折价3万元和装修费用5万元。综上,请求确认单超与耿传翠于2007年9月4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有效。经审理查明:单超于2007年3月31日与曹长亮达成合资建房协议,双方约定曹长亮用自己的宅基地给单超建房,单超先给曹长亮建好叁间房屋,并约定了房屋的面积、结构等,其余房屋由单超处分。2007年9月4日,单超与耿传翠协商,耿传翠欲购买单超在上述土地上所建房屋的一套,并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了房屋院落的位置、四至,第二条约定房屋��款为19万元,付款方式为先付16万元,余下3万元等单超办好土地证、房屋产权证、用电使用证后结清,办证费用由单超负责。协议签订当日,耿传翠给付单超购房款16万元,单超亦于当日将房屋交付给耿传翠。后单超没有按协议约定为涉诉房屋办理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合法的房地产权证书,耿传翠为此拒付余下3万元房款。诉讼中,双方均没有提供单超出售给耿传翠的房屋合法的建房手续,上述事实有单超于2007年3月31日与曹长亮达成合资建房协议书、单超与耿传翠于2007年9月4日达成的购房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单超使用他人的宅基地建筑房屋出售给耿传翠,双方没有证据证明涉诉房屋具有合法的建房手续,至庭审结束时,双方也没有证据证明涉诉房屋取得了合法的产权登记,故涉诉房屋依法不符合转让条件,单超与耿传翠签订的���房协议为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单超与耿传翠于2007年9月4日达成的购房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单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云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任启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