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5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165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于某。委托代理人白某、白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辩)称:2012年4月,原告某公司取得承建位于榆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阳光广场榆林市普天商业步行街商住楼(阳光城)的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某公司。后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其他人。2012年6月,被告受雇于包工头张英锁、张军华,并开始在上述工程中从事劳动工作。2013年7月30日,被告在作业过程中从1-2楼夹层坠落到地下室受伤。2014年1月21日,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榆市劳仲案字(2013)第135号裁决书,但并未向原告送达仲裁裁决。2015年,原告向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由仲裁委作出了榆市劳仲案字(2015)第79号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榆市劳仲案字(2015)第79号裁决书。2、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承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工程分包给某公司,与被告无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于某辩(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于某在某公司承建的位于榆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阳光广场榆林市普天商业步行街商住楼(阳光城)工程项目部工地上干活。在项目工地4号楼1-2层作业过程中,从夹层坠落地下室受伤。被告于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榆林市一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完全截瘫、胸121椎体双侧横突骨折、左锁骨骨折等。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至2013年12月22日出院回家休养至今。住院共计145天,花医药费81880.9元。2014年1月21日,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榆市劳仲案字(2013)第135号裁决书,确认双方从2012年6月起至今具有劳动关系。后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了榆市劳仲案字(2015)第79号裁决书。被告于某不服榆市劳仲案字(2015)第79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于2015年3月12日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6月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补办相关手续。3、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差额39600元。4、判决原告双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800元。5、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药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333802.9元。6、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至于原告申请撤销榆市劳仲案字(2015)第79号裁决书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且无法定的事实理由与情形,故应驳回其起诉。而2014年榆市劳仲案字(2013)第135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书已经生效,原告收到后并未对该裁决书依法提出异议,故应驳回其请求。被告于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榆市劳仲案字(2015)第79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伤赔偿纠纷已经经过仲裁程序的事实。第二组:榆市劳仲案字(2013)第135号裁决书一份、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8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榆劳鉴字(2014)872号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此次受伤属于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柒级的事实。第三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一份、身份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住院共计145天,花费医疗费81880.9元的事实。第四组:开庭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的送达回证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榆市劳仲案字(2013)第135号案件的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已于2013年12月13日邮寄送达中十冶集团公司的事实。第五组:裁决书送达回证、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榆市劳仲案字(2013)第135号裁决书已于2014年3月21日邮寄送达给某公司。且中十冶集团在收到后的十五日内未对该裁决依法提出书面异议,该裁决书已生效的生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于某对某公司提交的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榆市劳仲案字(2013)第135号裁决书已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裁决已经生效。另外,该证据无法证明某公司是否具有建筑施工的资质。原告某公司对被告于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榆市劳仲案字(2013)第135号裁决书已生效。所以该证据已经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于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30日,被告于某在某公司承建的位于榆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阳光广场榆林市普天商业步行街商住楼(阳光城)工程项目部从事劳动工作,在作业过程中从项目工地4号楼1-2层夹层坠落地下室受伤。被告于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榆林市一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完全截瘫、胸121椎体双侧横突骨折、左锁骨骨折等。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至2013年12月22日出院回家休养。住院共计145天,花费医药费81880.9元。2014年1月21日,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的申请作出榆市劳仲案字(2013)第135号裁决书,裁决:涉诉双方从2012年6月至今具有劳动关系。2014年7月4日,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8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于某属于工伤。2014年12月19日,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榆劳鉴字(2014)87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七级。被告于某向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某公司给其工伤待遇赔偿。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榆市劳仲案字(2015)第79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的柒级工伤待遇250470元。具体是: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49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495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5、护理费应当为1785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625元。三、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申请人缴纳个人部分,被申请人缴纳单位部分,具体缴费金额由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四、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某公司与被告于某均不服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榆市劳仲案字(2015)第79号裁决书,分别先后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于某主张其月工资为3600元,而陕西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社会平均工资是52219元,月工资为4351.6元,由此被告的主张低于此标准,且原告未对此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被告于某的月工资以3600元计算。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被告于某因履行劳动合同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享受以下待遇:1、13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15个月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15个月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按规定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案中,被告于某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有:医疗费81880.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3600元/月×12月),护理费本应为20735元(52219÷365天×145天),被告于某只请求17855元,故护理费以1785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30元/天×145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3600元/月×13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274元(52219/年÷12月×15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274元(52219/年÷12月×15月)。由于原、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差额39600元(3600元/月×11月)。被告于某请求于2015年3月1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某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2年6月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补办相关手续之请求,因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并未包含在内。第二,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被告于某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而被告于某亦未提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而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受到的损失。所以该项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依法驳回于某的此项诉讼请求。被告于某要求原告双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之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榆市劳仲案字(2015)第79号裁决书之请求,不属于基层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公司与被告于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于某医疗费81880.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护理费17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2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274元、双倍工资的差额396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364233.9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10元,被告于某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琴代理审判员 郑 硕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薛宝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