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蔡向忠与虞五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向忠,虞五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585号申请执行人:蔡向忠,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虞五华,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蔡向忠与虞五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松民二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家国代理审判员 张素琪代理审判员 黄结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