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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3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王丰与葛碎芬、郑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王丰,葛碎芬,郑伊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223号原告:张王丰。法定代理人:赵蓓蕾、叶思慧,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碎芬。被告:郑伊韩。法定代理人:赵娜。原告张王丰与被告葛碎芬、郑伊韩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郑航清偿的银行贷款327421.3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诉讼目的所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8日,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郑航(借款人)、张王丰(保证人)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间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6%确定。借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计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死亡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8月11日,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郑航发放贷款30万元,由郑航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指印予以确认。该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0.50625‰,到期日为2016年8月7日。2015年1月6日,郑航亡故。原告代为向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了本金及利息共计327421.31元。另查明,郑航与赵娜于200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4日登记离婚,期间于2006年7月12日生育一女即被告郑伊韩。郑林林与被告葛碎芬分别系郑航的父母,郑林林于1999年6月1日亡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俩被告在继承郑航继承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代郑航清偿的银行贷款327421.31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诉讼目的所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碎芬、郑伊韩在各自继承郑航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张王丰欠款327421.3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张王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11元,减半收取3105.5元,由被告葛碎芬、郑伊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管露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