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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4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叶某与被告罗某、李某、廉某、某运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叶某,罗某,李某,廉某,某运输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508号原告王某。原告叶某。被告罗某。被告李某。被告廉某。被告某运输公司。原告王某、叶某与被告罗某、李某、廉某、某运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叶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李某、廉某、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叶某诉称:2012年被告罗某、李某称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某、李某无力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有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廉某、某运输公司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罗某、李某于2012年7月10日在原告王某、叶某处借款人民币220万元,且原告已转账的形式给被告支付9650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123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被告在借款后只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廉某、某运输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罗某、李某、廉某、某运输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还款承诺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罗某、李某于2012年7月10日在原告王某、叶某处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在借款后已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且被告廉某、某运输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10日,被告罗某、李某向原告王某、叶某借款2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叶某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2200000元),借款期限为贰个月,到期归还清。此据:时间:(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借款人罗某、李某,2012.7.10.”;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某、李某、廉某、某运输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张,载明:“还款承诺书,兹有罗某于2012年7月10日借叶某、王某现金借款,利息从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10月31日共15个月,已归还二个月利息,本人承诺于2013年11月20日前归清所欠全部利息,并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清所欠本金,本人承诺如果在此期间不按约定付清,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后果,由罗某全部承担,以此为据。承诺人:罗某、廉某、某运输公司(印章),2013年11.4日。”之后,原告王某、叶某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欠条中虽未反映有原告王某债权,但原告叶某及被告均认可王某为实际主债权人。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李某向原告王某、叶某借款220万元并出具借据,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案中,原告王某、叶某主张由被告罗某、李某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的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根据民间借贷习惯,实际为月利率为3%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原告该项主张,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廉某、某运输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经审查,被告廉某、某运输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廉某、某运输公司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未提供在保证人廉某、某运输公司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从2013年12月30日起的6个月至2014年6月30日内)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罗某、李某偿还原告王某、叶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40元,由被告罗某、李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张晓涛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纪雄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