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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嘉兴市时代门窗有限公司与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时代门窗有限公司,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嘉兴市时代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甫。委托代理人:薛莉。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春。委托代理人:卜一奇。原告嘉兴市时代门窗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莉、被告委托代理人卜一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时代门窗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承接湘都公寓一期拆迁安置房工程,并将铝合金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和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5月10日、2011年7月6日,原、被告及开发商分别签订相应的工程分包协议各一份,原、被告之间又各签订《总包管理合同》一份,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工程早已结束,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11873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1873元。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准确,其中未扣除税金、所得税、管理费、配合费、水电费以及被告叫人维修所支付的维修费,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实际未拖欠任何款项;二、即使存在欠款,被告已支付1153172元,实际上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剩余款项的支付期限和条件均未成就,原告无权进行主张。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铝合金栏杆制作及安装分包协议书、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各一份,以及相应总包管理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承建的湘都公寓一期拆迁安置房工程的铝合金栏杆、门窗的安装和制作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等相关内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为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已经超额支付;根据总包管理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担承水电费、总包配合费,上述费用在原告的起诉中均未扣除。2.工程造价审定单、明细表、分包项目计算表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制作安装的铝合金栏杆审定价为772503元、铝合金门窗为480945元,合计1253448元,加上税金为1297482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造价审定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应在审定之后的一年内付至审定价的95%,现在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对于总价1253448元没有异议,税金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起诉时没有扣除。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发函给被告,确认以下内容:造价审定的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铝合金门窗及栏杆总造价为1253448���,原告承担配合费31336.20元,被告已支付1153172元。当时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工程款68939.80元。被告认为还应扣除水电费、所得税、维修费等。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拖欠的金额,除了68939.80元外,还应加上税金。2.浙嘉地税征(2009)70号文件,证明因原告无法开具建筑业发票,所有的发票均是被告方开具,根据文件的规定,被告开具发票所缴纳的0.5%的税款应由原告承担。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全部证据以及被告的证据1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与本案无关,且无相关文件效力的证明,故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7月6日分别签订铝合金栏杆、门窗的制作及安装合同,同时各签订了���包管理合同一分,约定被告将总承包的湘都公寓一期拆迁安置房工程中的上述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了工程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以及管理费、水电费的承担等内容。其中结算价格以审定报告为准,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七天支付合同总价的10%,制作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结算审定后一年内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在二年保修期届满28天无息付清。此外约定原告承担总包配合管理费,按分包合同总价的2.5%计取、原告承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水电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根据原告陈述,上述工程在2012年8月竣工验收,2015年1月31日审价单位审定原告施工部分的造价分别为铝合金门窗480945元,铝合金栏杆772503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发函给被告,确认工程审定总价为1253448元,还应扣除2.5%的总包配合费31336.20元以及被告已付款1153172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8939.80元。双方对对税金、水电费以及付款期限尚有争议,故酿成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分包协议及总包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对于审定的工程造价为1253448元以及被告已付款1153172元并无争议。但原告在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除了应当扣除2.5%配合管理费、水电费等约定费用之外,还应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或者条件。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80%,竣工结算审定后一年内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在二年保修期满后28天内无息付清。因目前距工程造价审定尚不足一年(一年期满为2016年1月31日),付至审定价95%的条件尚不成就,故目前应付至合同价的80%,两份分包协���的合同价总计113055.54元,按80%计为890444.43元。关于审定价95%之后的一期,余款应指审定价95%之外的部分,即为审定价的5%,计62672.4元,二年保修期应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即使从2012年8月起算至今,二年已届满并且超过了28天,两项合计也仅为953116.83元,被告目前支付的款项已超过此数额,故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被告的辩解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若造价审定后一年超过二年保修期届满的时间,则应在审定后立即付清余款的观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认为合同如此约定付款方式,可能存在造价审定后的一定期限内发包方才支付总包方工程款,总包方再支付分包方的情况,故该约定也存在合理性。此外,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拖延造价审定,故意使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情形,因此付款期限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再行主张剩余工程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兴市时代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剑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张春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