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二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鞠艳华与王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艳华,王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二初字第569号原告鞠艳华,女,1979年12月2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集安市。被告王学明,男,1981年5月1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职员。住集安市。原告鞠艳华与被告王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集安市人民法院审判员XX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鞠艳华诉称,2015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2015年7月3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000元。鞠艳华提交的证据有:1、欠据一枚。被告王学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王学明向鞠艳华借款12000元,约定2015年7月3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000元。本院认为,鞠艳华提交的欠据可以证明王学明欠款这一事实,对其主张王学明偿还欠款12000元这一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王学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鞠艳华借款1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田雨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