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4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田立善与西安市宇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立善,西安市宇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4859号原告田立善。被告西安市宇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利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林,系被告公司职员。原告田立善与被告西安市宇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立善,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南北相邻,被告建房危害其房屋安全,影响其通风、采光,现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其房屋南墙皮外挖地基建楼房。被告辩称,其计划在此前建筑物的基础上建房,未向原告房屋靠近,现仍处于清理垃圾阶段,并非已开挖地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东街某号人,其妻刘彩雪为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东韦村东韦街一巷某号人,双方在该村东街某号付2号有一处祖遗宅基。原告于1988年在上述祖遗宅基上建盖了房屋。2002年5月13日,被告取得了西安市长安区韦曲东街(西安市长安区航天中路西段路北)2.449亩土地的所有权。该土地南临规划路(航天中路),西临韦鸣路(现已更名),北临原告及其他同小组五位村民房屋。自2004年起,被告将其上述土地出租于当地劳务市场管理部门,用于劳务人员的日常规范管理,并建盖了钢皮棚。2015年9月,被告拆除了钢皮棚,准备在土地上建盖房屋。被告对拆除钢皮棚后的场地进行了清理、平整,并在场地西侧挖出数米长的坑道。原告知晓后与其他五户村民对被告行为进行了阻挡,并向有关部门反映。相关管理部门接到原告方的反映后,责令被告停工。时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房屋的相关建批手续仍在办理之中。原、被告曾进行过沟通,但因分歧较大,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其房屋南墙皮外挖地基建楼房。原告认为被告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相关部门责令其停工后仍进行施工,被告开挖地基危害其房屋安全,影响其通风采光;被告若要建房,必须得到规划部门批准,保证其房屋安全,留足必要的消防通道及合理的通风、采光空间。被告在答辩中认为,其计划在此前建筑物(钢皮棚)拆除后的基础上建房,未向原告房屋靠近,现仍处于清理垃圾阶段,并非已开挖地基。同时表示在建房审批手续未办理前,其不会再进行施工。促其协商,因双方均表示同意庭后进一步沟通,但短时间内并未达成一致,本案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户口本、证明、照片、土地所有权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南北相邻,被告土地紧临市政道路,其建盖房屋依法应得到相关审批部门的批准,被告在未获得相关批建手续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其行为显属违法。依据原告方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双方在庭审中的表述,被告场地上除西侧(靠近田小兵房屋)有一条数米深的坑道外,其余场地处于水平状态,且被告表示在审批手续未办理之前不会再进行施工,原告庭审亦称现时其房屋并未发现造成危害。基于上述事实,被告未开始在原告房屋墙皮外挖基地建房,未给原告造成妨害,无侵害事实发生,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挖地基建房之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立善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峰章审 判 员 田 力代理审判员 万媛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