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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商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永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泓、苏州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永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泓,苏州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金高,王雁平,钱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610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金澄天地花园11幢103、105室。法定代表人陶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郁翔,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泓。被告苏州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戴溇村湘洲陆8号。法定代表人王雁平,总经理。被告支金高。被告王雁平。被告钱瑛。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小贷公司)与被告王泓、苏州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金高、王雁平、钱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隆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郁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泓、苏州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金高、王雁平、钱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隆小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泓、苏州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金高、王雁平、钱瑛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向被告王泓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250万元的贷款,并由被告苏州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金高、王雁平、钱瑛为被告王泓在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王泓放款人民币250万元,月利率为12.5‰,到期日为2015年6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但被告王泓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按月利率12.5‰计算,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算至2015年6月23日为292708.33元);2、被告苏州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金高、王雁平、钱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王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292708.33元(截止至2015年6月23日),2015年6月24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泓、苏州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金高、王雁平、钱瑛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永隆小贷公司(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王泓(为借款人·乙方)、苏州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金高、王雁平、钱瑛(为保证人·丙方)订立《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所涉本案主要条款约定:1、借款条款部分: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同意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授信期间)止,向乙方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250万元(授信额度)的授信,丙方对甲方在上述期间内向乙方提供的授信额度,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担保条款部分:①丙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丙方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各人之间对乙方的债务均承担连带责任;②丙方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50万元;③丙方保证担保范围为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发放给乙方的贷款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主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④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日起两年,甲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3、违约责任:①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改在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②乙方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就到期应付利息加收复利;③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削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停止剩余额度的使用、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相关费用等。④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以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或其他任何费用,致使甲方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⑤丙方违反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削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停止剩余额度的使用、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相关费用等,并有权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2014年6月24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泓发放贷款,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为王泓;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月息12.5‰;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250万元转入被告王泓的账户。被告王泓在借得款项后,仅归还了截止至2014年9月15日的借款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泓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王泓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292708.33元,合计人民币2792708.33元。保证人被告苏州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金高、王雁平、钱瑛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利息支付凭证三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永隆小贷公司与被告王泓、苏州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金高、王雁平、钱瑛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泓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泓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的借款利息292708.33元(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5‰计算)及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金高、王雁平、钱瑛作为借款合同中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被告王泓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泓、苏州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金高、王雁平、钱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泓应归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292708.33元(截止至2015年6月23日),合计人民币2792708.33元。同时,被告应承担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苏州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金高、王雁平、钱瑛对被告王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金高、王雁平、钱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泓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9611元,由被告王泓、苏州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金高、王雁平、钱瑛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余琼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丁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