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赵聚良与河南宜居实业有限公司、李银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聚良,河南宜居实业有限公司,李银长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赵聚良,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河南宜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运河,经理。被告李银长,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赵聚良与被告河南宜居实业有限公司、李银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胡长聚、梁大红、人民陪审员何文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聚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宜居实业有限公司、李银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聚良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借用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河南宜居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稍岗镇黑刘中心社区一期工程,该公司由被告李银长具体负责。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施工图纸上所有工程项目,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计算方法为:别墅独院(含独院院墙、大门、门楼)700元/平方米,多层为73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10月份将工程施工完毕。2015年3月3日,被告方工程师李学亮对原告承包的工程面积进行结算,结果为别墅6排32套建筑面积7660.64平方米;多层两栋,一栋建筑面积3924.4平方米、另一栋建筑面积3880.9平方米。共计工程款1106.03万元,已付490万元,下欠616.03万元没有支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6.0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宜居实业有限公司、李银长未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合同两份,第一份合同证明稍岗镇黑刘中心社区从北往南数1、2、3、4、5、6号楼,总面积7660平方米,每平方700元,工程款为536.2万元。第二份合同证明从北往南数高层1、2号楼,总面积7805.3平方米,每平方730元,工程款为569.7869万元。2、建筑面积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建设工程的工程量。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客观性,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原告虽不具备签订合同的资质,但所承建的工程已完工,部分业主已入住,双方对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约定明确,并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可以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一致,均为:工程主体结束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前(具备验收)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款;工程交工验收一个月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25%工程款;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一年期满后(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全额返款。现场内甲方不存在计时工。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建被告河南宜居实业有限公司的建设施工工程,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16.03万元的问题。《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份完工后,已有部分业主入住,视为已竣工。经结算被告河南宜居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16.03万元,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和被告出具的施工面积计算单佐证,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支付95%的工程款,工程于2014年10月竣工,被告河南宜居实业有限公司应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工程款560.7285万元(1106.03万元×95%-490万元),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利率没有约定,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河南宜居实业有限公司应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质保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由于从2014年10月起至判决前,已逾一年的质保期,约定留作质保金的5%的工程款55.3015万元(1106.03万元×5%),被告河南宜居实业有限公司应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李银长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又没有证据证明李银长是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开发人,原告要求被告李银长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宜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赵聚良工程款560.7285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河南宜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赵聚良留作质保金的工程款55.3015万元。三、驳回原告赵聚良对被告李银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922元,由被告河南宜居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54922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胡长聚代理审判员 梁大红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