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徐静龙与袁国平、林德俊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静龙,袁国平,林德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81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徐静龙,男,195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天长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袁国平,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高中文化,住安徽省天长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林德俊,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高中文化,住安徽省天长市。再审申请人徐静龙因与被申请人袁国平、林德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天民二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静龙申请再审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没有资格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徐静龙是保管员,在收货单上签名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原审判决滥用审判权,判决结果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审判决明显袒护被申请人袁国平。袁国平提交意见称,1、原审原告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合法、正当。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再审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袁国平与原审被告林德俊、徐静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同年3月19日审结。2016年元月14日,再审申请人徐静龙提出再审时,已明显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而本案无本法规定的特殊情形,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到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静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许 霖审判员 李贻明审判员 潘顶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叶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