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458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56年11月15日,汉族,住靖边县小河乡,农民。被告盛某某,男,生于1962年3月16日,汉族,住靖边县杨桥畔镇,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2月9日,被告盛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63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0‰,并出具借款条据1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盛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3000元及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盛某某向原告借款63000元的事实。被告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即借款条据1支,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盛某某未到庭予以质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2月9日,被告盛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63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1支。此后原告张某某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盛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63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0‰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张某某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盛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6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