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南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张宝辉买卖合同纠纷(2015)穗南法南民初字第572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张宝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2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瑞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刚,广东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婕,广东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辉。上诉人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判决:一、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四瓶“健美生牌男士专用多维和矿物质复合片(1867毫克×90片)”的货款870.2元给张宝辉;张宝辉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回上述产品给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二、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8702元给张宝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元,由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1、辅酶Q10可用于普通食品中,涉案产品不属于违法添加辅酶Q10;2、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不能适用含辅酶Q10保健食品的相关规定;3、涉案产品的人参提取物系从人工种植的西伯利亚人参中提取的,属于新资源产品,可用于普通食品中;四、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五、涉案产品属于合法进口产品,已经取得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系经检验检疫符合我国相关安全、卫生标准要求,准予销售和使用;六、涉案产品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坏,其没有权利要求被上诉人予以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张宝辉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元,由上诉人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代理审判员 徐 满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郭桂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