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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管福贵与兴隆县森林公安局林业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福贵,兴隆县森林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兴行初字第27号原告管福贵,男,住兴隆县三道河乡大石门村。被告兴隆县森林公安局。地址:兴隆县兴隆镇革新桥。法定代表人刘景玉,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勤,兴隆县森林公安局政工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许海青,兴隆县森林公安局五指山派出所所长。原告管福贵不服被告兴隆县森林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管福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勤、许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作出兴森公(五)行罚决字(2015)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管福贵于2015年3月22日10时许,在兴隆县三道河乡大石门村自家院墙外菜地内,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将地内菜叶搂成一堆用打火机点燃。被告认为,管福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管福贵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管福贵诉称,2015年3月22日10时许原告在自家院墙外菜地内将菜叶搂成一堆点燃,不属于在人民政府划定的防火区内野外用火,原告仅在整理自家菜地时用火,不属于违法行为的“情节严重”,不应受到处罚;被告对原告处罚过重,显失公平。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自己搜集的河北省森林防火规定“十不准、六不烧”具体文件,用以证明被告应当明确划定护林防火区,原告用火行为不在护林防火区内;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用以证明被告未向社会公布森林防火区和森林防火期;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处罚过重。被告辩称,依据《兴隆县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命令》规定,兴隆县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森林草原防火期,3月1日至5月31日为森林高火险期;国有林场、森林旅游景区、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及重要设施、村庄周围和京、津、唐、承边界为高火险区。原告野外用火行为属于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决定、命令的构成要件,且原告在高火险期和高火险区用火属于情节严重。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证人张彬出具的事件经过说明,用以证明原告有野外用火的行为;2、证人张福洋出具的事件经过说明,用以证明原告有野外用火的行为;3、对管福贵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有野外用火行为;4、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及光盘,用以证明原告野外用火过程。5、兴隆县人民政府(2014)第1号令,用以证明原告野外点火行为发生在森林高火险期及高火险区;6、告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已依法告知原告处罚的理由及事实依据,被告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自家菜地点火不属于野外用火;对2、3、4、5、6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用火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野外用火。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兴隆县人民政府(2014)第1号令已明确划定森林防火期及森林防火区,且该政府令已在全县范围内张贴。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0时许,原告管福贵在兴隆县三道河乡大石门村自家院墙外菜地内,将地内菜叶搂成一堆用打火机点燃,被兴隆县三道河乡政府工作人员发现并向兴隆县公安局五指山派出所报警。被告认为,原告管福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决定、命令。于2015年3月22日作出兴森公(五)行罚决字(2015)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管福贵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兴隆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护林防火期内在自家院墙外菜地内点火,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下发布的决定、命令。被告依法对其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管福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芳审 判 员  苏 航人民陪审员  揣志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程菊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