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一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创新大厦。法定代表人万金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荣,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66号。法定代表人黄泽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大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济宁高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116号。法定代表人程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宇,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煤炭交易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济宁高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高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煤炭交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向荣,被上诉人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志、李晶,原审第三人济宁高新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9年3月18日,中建六局土木公司与济宁高新城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承包济宁高新城建公司发包的“创新大厦工程”。2013年4月11日,中建六局土木公司与山东煤炭交易中心、济宁高新城建公司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书》,就济宁高新城建公司将创新大厦工程转让给山东煤炭交易中心,三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承受事宜进行了相关约定。随后,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即组织施工队伍配合山东煤炭交易中心全力开展施工,但山东煤炭交易中心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转让协议书》项下的付款义务,即在2013年4月21日前支付部分工程款32788862.80元的义务,经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多次催要仅在2013年9月27日支付2000万元,仍欠12788862.3元。请求判令山东煤炭交易中心支付到期工程款12788862.3元及利息151905.39元(计算至开庭之日),共计12940768.19元。本案诉讼费由山东煤炭交易中心承担。山东煤炭交易中心辩称: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山东煤炭交易中心并未欠付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的工程款,且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已支付中建六局土木公司2300万元工程款,故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相反,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未尽告知义务,提供了不真实的《审计报告》,也未能按照《合同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在5个月内完工,更没有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进行维修,山东煤炭交易中心有权按照约定以70%的价格收购本案的已完工程。为还原事实真相,山东煤炭交易中心具体答辩如下:一、《审计报告》存在虚报工程量,前后矛盾,不能真实反映实际工作量,双方应当据实结算。1、济宁市审计局高新区审计工作处2013年1月10日出具的济审高投报(2013)1号《审计报告》是按照工程已经竣工来进行的结算审计,验收结论为合格。但实际情况却是,直到同年10月份山东煤炭交易中心才从高新区审计处获得了出具《审计报告》所依据的相关审计基础资料。该资料显示,工程并没有完工,有诸多质量问题,更谈不上竣工且验收合格。审计报告自认部分工程变更工作量未作签证,工程所报结算不够真实。另外,审计报告中的开工时间明显早于招标时间。审计结果明显偏高。山东煤炭交易中心基于对《审计报告》的充分信任,在没有获得建设工程的基础资料的情况下,在《合同转让协议书》中确认了《审计报告》中87550835.51元的造价,该数额确认前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未尽告知义务,将审计所依据的资料提交给山东煤炭交易中心,不应得到法院认可,双方应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2、依据三方协议,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的工程款也应当以最终实际完成结算为准。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山东煤炭交易中心及济宁高新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总造价以实际完成结算为准。因此,应当对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的施工工程量重新鉴定。3、第三方机构依据相同审计资料得出的实际结果与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提供《审计报告》结果相差巨大。山东煤炭交易中心委托的北京康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依据相同审计资料得出本案的工程造价为146477369.89元,与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中187550835.51元的造价,相差399118159.14元。由此可见,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审计报告》中的造价,是不客观、不真实的,双方应据实结算。二、山东煤炭交易中心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合同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款第一项有关付款时间之规定,目前所有证件主体尚未变更至山东煤炭交易中心名下,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山东煤炭交易中心不应支付工程款。三、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未依约承担工程返修的义务,属于违约在先。1、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前期所建工程存在质量严重缺陷,未履行返修义务。针对此工程问题,山东煤炭交易中心曾多次催促中建六局土木公司返修,但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却拒不履行整改和返修义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合同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应当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负责返修。2、《公证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施工现场。为真实地反映施工现场的质量情况,2014年7月3日济宁市诚信公证处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施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之规定,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未尽到返修及维修义务,山东煤炭交易中心有权要求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复工,也有权拒绝付款。四、山东煤炭交易中心己超付工程款,无需再支付工程款。《合同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自开工建设之日起5个月内,而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复工建设之日为20l3年8月1日,直至中建六局土木公司2014年1月10日起诉,工程建设己超过5个月,但该工程仍未建设完毕。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完工,山东煤炭交易中心有权按照约定每日扣除总造价的万分之三工程款,有权按照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投资额的70%收购该工程。五、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承建的工程达不到合格,依法不能要求结算。即使山东煤炭交易中心认可《审计报告》所确认的工程款,中建六局土木公司也应当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才能结算工程款。法院不应当支持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的结算诉求。六、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应返还剩余材料款1516217元。综上所述,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山东煤炭交易中心同意与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对其断章取义的本次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济宁高新城建公司述称:济宁高新城建公司与中建六局土木公司于2009年3月18日就济宁高新区创新大厦项目施工事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4月根据济宁高新区管委会招商引资的需要,将该在建工程转让给本案山东煤炭交易中心,为此与山东煤炭交易中心签订了《济宁高新区创新大厦转让协议》,济宁高新城建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及山东煤炭交易中心三方就原施工合同权利、义务承担事宜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书》。《合同转让协议书》中三方确认了:经审计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已完成工程量187550835.51元,济宁高新城建公司已向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支付101277500元,2009年9月22日至2011年11月10日融资费用为3972539.92元,并约定原施工合同中济宁高新城建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本案山东煤炭交易中心承受。上述合同签订后,济宁高新城建公司与本案山东煤炭交易中心对转让价款进行了确认并对工程现场和工程资料进行了交接。综上,济宁高新城建公司认为,中建六局土木公司诉状中对上述事实的表述属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中建六局土木公司与第三人济宁高新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承包第三人发包的“创新大厦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全部工程内容(不包括非承包负责安装、调试和维修的设备和设施)。开工日期2009年3月底,竣工日期2011年5月底。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约4亿元,最终以审计后的工程总价款为准。合同专用条款中,第13.2条约定,施工工期每拖延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三处罚。第14.1条约定工程竣工30日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各种材料、成品的实验报告、合格证及厂家提供的产品说明书及技术资料。第17.3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要求,承包人应按发包人要求恢复至合格标准,并承担发生的费用。如不能恢复,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和经济赔偿。第47.1条约定承包方必须在2009年6月底之前吸引外资企业在济宁高新区注册公司,并且注册资本总额不低于1500万美元。以上如不能按期完成,发包方不再支付承包方带资建设方式运作资金的利息及2000万元本金。自2009年6月起,济宁市审计局高新区审计工作处对创新大厦工程项目建设情况进行了跟踪审计。2013年1月10日出具审计报告,最终审定的造价为187550835.51元。在济宁市审计局高新区审计工作处出具审计报告前,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对创新大厦工程已完成了主体工程、部分安装工程的施工任务。2013年4月19日,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山东煤炭交易中心、济宁高新城建公司三方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书》,济宁高新城建公司将建设中的创新大厦转让给山东煤炭交易中心,三方就原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承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项目概况,按照济宁高新城建公司与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双方签订的原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执行,原合同为暂估价,工程总造价以最终实际完成结算为准。二、项目进展情况。1、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山东煤炭交易中心、济宁高新城建公司三方确认2013年1月10日高新区审计局对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完成的工程审计报告,最终审定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完成造价187550835.51元,济宁高新城建公司已付款项:101277500元(含本协议签署后5日内第三人支付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的11911750元),未付款项86273335.51元。在本协议签订时三方确定2009年9月22日至2011年11月10日的融资费用为3972539.92元。自本协议约定要件生效之日起,山东煤炭交易中心按照相关约定向济宁高新城建公司支付已付款项101277500元,向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融资费用90245875.43元。2、三方依据审计报告及实际情况划分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已完的工程具体部位和内容,对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已完成的工程内容中出现质量问题,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按规定承担维修责任和义务。3、对于2011年12月份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己将项目移交济宁高新城建公司管理和保护,在交付济宁高新城建公司管理期间如发生己交验工程内容和设备损坏或丢失,由济宁高新城建公司负责安排处理解决,并承担恢复过程中产生的费用。4、付款方式:鉴于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原因,原合同中BT建设方式不能继续执行,经三方友好协商,付款方式变更如下。(1)本协议签订及济宁高新城建公司、山东煤炭交易中心双方签订大厦转让协议后30日之内,同时完成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批复手续主体变更为山东煤炭交易中心,10日内山东煤炭交易中心承诺对原己完工程内容款项支付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如下:按原己完成工程审计造价和融资费的总额70%(扣除己付款)一次性支付32788862.80元款项,全部工程竣工验收10日内,支付原审计中已完土建工程的剩余款项141750000×30%=42525000元和剩余融资费用1191761.98元;其余已完工程内容支付至90%,即支付工程款9160167.0元,剩余10%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限按国家规定。(2)续建工程工程款支付: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每月完成的工程量经山东煤炭交易中心和监理公司代表签字,在每月25日前向山东煤炭交易中心代表提交完成工作量报表,山东煤炭交易中心须在下月5日前审核完成并向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支付月完成量的70%工程进度款;当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或工程竣工验收或山东煤炭交易中心开始实际使用部分或全部建筑,发生上述情况之一时山东煤炭交易中心应在30日内完成审计,并于审计完成后10日之内支付到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已完工程量的90%的工程款;余下10%的工程款作为维修保证金。三、原合同中需要补充、变更和说明的其他问题。原合同工期因特殊原因发生顺延,工程竣工日期定为自开工建设之日起5个月内。大厦整体竣工验收之日,作为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续建工程前土建工程保修到期日,其他按国家规定。四、原合同项下济宁高新城建公司已向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1277500元,中建六局土木公司予以认可。2、济宁高新城建公司在本协议签字后30日之内确认原合同中2011年11月10日至今山东煤炭交易中心未支付的融资费,并在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完成续建合同约定的内容、或工程竣工验收或山东煤炭交易中心开始实际使用部分或全部建筑时一次性支付给中建六局土木公司。五、原合同中济宁高新城建公司的其他权利义务由山东煤炭交易中心承受。六、本协议签订前,济宁高新城建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双方在原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争议,如存在争议由第三人、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双方自行解决。七、争议解决的方式和违约责任、惩罚措施按照原合同方式执行。八、济宁高新城建公司、山东煤炭交易中心双方另行签订济宁高新区创新大厦转让合同。本协议签订后,原济宁高新城建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双方协议规定涉及济宁高新城建公司的权利、义务自行解除。2013年9月27日,山东煤炭交易中心付款2000万元。对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山东煤炭交易中心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20日,山东煤炭交易中心付款300万元。对300万元付款的用途,双方存在争议。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称后续的300万元,是工人上访的工资,与本案没有关系。山东煤炭交易中心称是付的转让协议中约定一次性支付32788862.80元当中的款项。经一审法院审查,2014年1月14日,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向济宁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并山东煤炭交易中心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承诺将山东煤炭交易中心预付的工程款300万元(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全部用于山东煤炭交易中心大厦(原创新大厦)进行施工期间的农民工工资,并保证不再发生农民工聚集上访事件;若再出现因农民工工资上访事件,我公司及本人将负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依承诺书记载的内容,2014年1月20日,山东煤炭交易中心给付的300万元是预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中建六局土木公司要求山东煤炭交易中心支付到期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山东煤炭交易中心提出的不予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山东煤炭交易中心及济宁高新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书第二条第一项约定,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山东煤炭交易中心及济宁高新城建公司三方确认2013年高新区审计局对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完成的工程审计报告[济审高投报(2013)1号],最终审定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完成的造价为187550835.51元;第二条第四款第一项约定,山东煤炭交易中心按已完成工程的审计造价融资费的总额70%(扣除已付款)一次性支付给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工程款32788862.80元。故山东煤炭交易中心应按约定支付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工程款,中建六局土木公司要求山东煤炭交易中心支付到期的工程款符合《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应予支持。对于支付工程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可从中建六局土木公司起诉之日起算。针对山东煤炭交易中心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山东煤炭交易中心及济宁高新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原合同价为暂估价,工程总造价以最终实际完成结算为准。该条是对工程总造价结算的约定,而《审计报告》是对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审计,而非是对全部工程总造价的审计;且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山东煤炭交易中心及济宁高新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确认了对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已完工程量的《审计报告》。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山东煤炭交易中心及济宁高新城建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已生效,对三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故对山东煤炭交易中心提出的《审计报告》,不能真实反映实际工程量,应对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施工的工程量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至于山东煤炭交易中心提出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已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山东煤炭交易中心及济宁高新城建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第二款对该问题如何处理进行了约定,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山东煤炭交易中心以工程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不予支持。山东煤炭交易中心主张依据《合同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有关付款时间之约定,目前所有证件主体尚未变更到山东煤炭交易中心名下,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山东煤炭交易中心不应支付工程款。因证件的变更属于山东煤炭交易中心、济宁高新城建公司履行的事项,且从三方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约定的内容,不能明确确定证件的变更是山东煤炭交易中心付款的前提条件,故对山东煤炭交易中心提出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山东煤炭交易中心提出的拒付工程款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山东煤炭交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工程款12788862.3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61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煤炭交易中心负担。山东煤炭交易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仅需向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支付1256658.92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涉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该《合同转让协议书》中对转让价格的约定内容依法属于无效,应依据上诉人委托的有审计评估资质的北京康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情况说明》确定转让价格。1、国务院于2003年5月7日颁布实施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明文规定“所出资企业设立的重要子公司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2、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上诉授权于2004年2月1日颁布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对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程序进行了规定。庭审中,山东煤炭交易中心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其中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国有独资企业转让重大财产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涉及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根据上述规定,案涉《合同转让协议书》必须经过济宁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济宁市财政局会签批准,并必须在山东国有产权交易所进行。同时,转让价格必须经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才能作为确定转让价格的依据。而在本案中,转让案涉资产的济宁高新城建公司这一国有资产独资设立的有限公司转让国有资产的行为,均未经过上述两国家有权部门批准和在法定交易场所进行,且确定交易价格依据的是无任何资产评估资质的政府内部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合同转让协议书》因未获批准而未能生效。鉴于该《合同转让协议书》在由三方签订后,已由山东煤炭交易中心实际接收并在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对转让标的物实施破坏的情况下,山东煤炭交易中心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对在建工程实施续建,为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和实现社会和谐,可在责令济宁高新城建公司补办报批手续的情况下,对该《合同转让书》涉及的转让价格予以撤销,并重新按照上诉人委托的有审计评估资质的北京康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情况说明》确定的已完工程价款的数额146477369.89元确定已完工程的转让价格。并根据《合同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1)项约定的付款方式,改判支付工程款1256658.92元。中建六局土木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得当。案涉《合同转让协议书》属于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山东煤炭交易中心已经实际接收了案涉房产,协议已实际履行,应依法予以维持。济宁高新城建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山东煤炭交易中心上诉所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1、该转让协议是在合同各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友好协商签订的,并且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该合同项下答辩人应履行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的有效性、稳定性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该合同主要内容是将济南高新城建公司与中建六局土木公司2009年3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山东煤炭交易中心,即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并不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均明确“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不适用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因此,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书》是合同各方意思自治的表示,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和支持。二、根据《合同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1项的约定,本案三方当事人对2013年1月10日高新审计处对济宁高新区创意大厦作出的审计报告已共同予以确认,并签字盖章。山东煤炭交易中心所称的北京康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情况说明》系单方委托民间机构所出具的,不能对抗国家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果。如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果有异议,应按照行政程序或提起行政诉讼予以解决。因此,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二审查明,原审第三人济宁高新城建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上诉人山东煤炭交易中心为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建设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证已办理至山东煤炭交易中心名下。因山东煤炭交易中心与济宁高新城建公司存在纠纷,山东煤炭交易中心主张目前济宁高新城建公司持有上述证书。上述事实有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济宁国用[(2013)第0812120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合同转让协议书》第四条中关于给付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工程款32788862.80元的约定是否有效,应否按照山东煤炭交易中心自行委托的审计结论为依据计算工程价款。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方在协议中已经约定转让工程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作为施工方的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即享有依约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权利。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济宁高新城建公司系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房产交易系其工商登记的正常经营范围,合同转让标的为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交易的价格是根据当地政府审计部门跟踪审计确定。山东煤炭交易中心已实际接收房产并进行了后续施工,相关产权证书已经办理到其名下,合同已实际履行。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山东煤炭交易中心主张案涉建设工程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条款无效及未生效,但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转让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导致合同未生效的情形。该合同的签订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应认定案涉《合同转让协议书》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有效,山东煤炭交易中心作为该房产的继受者应支付工程欠款。第二、山东煤炭交易中心上诉主张的核心问题为请求按照自行委托的审计结论支付工程款,减少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价款。但该审计结论系其自行委托,被上诉人、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单方委托的审计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一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山东煤炭交易中心支付12788862.3元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山东煤炭交易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993元,由山东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东强代理审判员 曹 毅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