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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商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冯郁明与富恩良、沈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郁明,富恩良,沈厚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909号原告:冯郁明。被告:富恩良。被告:沈厚明。原告冯郁明为与被告富恩良、沈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富恩良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被告沈厚明对被告富恩良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富恩良下落不明,依法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富恩良向原告借款,为此,其在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富恩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富恩良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沈厚明在借条的证明人及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上述借款,被告富恩良至今未归还,被告沈厚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恩良、沈厚明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富恩良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该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沈厚明系借款保证人,在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的情形下,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富恩良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恩良归还原告冯郁明借款200000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沈厚明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富恩良、沈厚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卫群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