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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运伟与胡洪峰、丁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运伟,胡洪峰,丁俊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胡运伟,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红海,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洪峰,男,1977年9月4日出生。被告丁俊灵(又名丁巧玲),女,1979年3月9日出生。原告胡运伟与被告胡洪峰、丁俊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红海,被告丁俊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济困难,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6月24日向我借款10000元和30000元,共计4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并为我出具了借据。后我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迟迟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9150元。被告胡洪峰未进行答辩。被告丁俊灵辩称:该借款我未实际占用,已投入东泰门厂,因该厂效益不好,资金周转不开,造成借款无法归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915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借条二张。证明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约定月息1.5分。被告丁俊灵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称胡洪峰姓名系其代签。被告胡洪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丁俊灵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息1.5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俊灵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东泰门业书面证明及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借款已投入东泰门厂,因该厂无力偿还,故与我们签订了购房合同。原告异议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如何使用该款,与我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庭审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丁俊灵于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24日分两次向原告胡运伟借款10000元和30000元,约定月息1.5分,丁俊灵以二被告名义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事后被告胡洪峰也知道丁俊灵在借条上代其签名之事。2015年7月2日,被告丁俊灵归还原告本金2000元。2015年9月1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胡洪峰的豫F648**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洪峰明知丁俊灵以其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据,而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同意,且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丁俊灵有权代理,被告丁俊灵的代签行为有效。扣除被告丁俊灵已偿还的本金2000元,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另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月息1.5分支付原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1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俊灵辩称该借款未实际占有,应驳回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洪峰、丁俊灵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运伟借款本金38000元,并支付利息9150元;二、驳回原告胡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保全费511元,共计1025元。由被告胡洪峰、丁俊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赵焕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