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魏慈与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慈,江苏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初字第221号原告魏慈,男,汉族,1952年3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长青,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李学勇,江苏省人民政府省长。委托代理人汤洁、谢婷婷,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魏慈不服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长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洁、谢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省政府作出的苏政地(2011)645号《关于南通市通州区2011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645号《批复》),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苏行复第1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驳回决定书》),以原告与645号《批复》不存在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魏慈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从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得知了645号《批复》的存在,原告的房屋和土地在该批复的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此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和程序方面均存在重大违法之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以原告与该征地批复无利害关系为由作出《驳回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8月3日收到被告邮寄的该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驳回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魏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身份;2、《驳回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被告省政府辩称,一、原告与645号《批复》不存在利害关系,驳回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2011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645号《批复》,同意征收包括通州区先锋镇三圩头村的集体土地48.1618公顷。原告居住于通州区先锋街道解放路5号,其房屋位于通州区先锋镇秦家埭村3组,不在645号《批复》征收土地范围内。原告在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前为非农业户口,不是三圩头村经济合作组织成员,在该村没有宅基地和承包田。因此,原告与645号《批复》无利害关系。另原告同时对苏征地(2012)4005号《关于南通市通州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2年第1批次(11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4005号《批复》)提出复议申请,原告的房屋所在的通州区先锋镇秦家埭村在4005号《批复》征收范围内。被告已受理并进行审查((2015)苏行复第158号)。二、被告作出驳回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原告与645号《批复》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被告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驳回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作出的驳回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5年6月5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同年7月28日作出《驳回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复议审理期限的规定。被告作出驳回决定的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驳回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5日收到原告寄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3、《驳回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驳回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4、645号《批复》,证明原告不是645号《批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不在该批复征地范围内;5、4005号《批复》、(2015)苏行复第158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就4005号《批复》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已经受理,原告所在通州区先锋镇三圩头村在4005号《批复》征地范围内;6、原告的户籍证明;7、通州区先锋街道三圩头村和秦家埭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6、7证明原告与645号《批复》没有利害关系。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依据有:1、《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2、《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4、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房屋究竟是在通州区先锋镇三圩头村还是通州区先锋镇秦家埭村3组,是3组还是4组,一直是不清楚的。政府部门包括拆迁方曾经出具过不同的认定文件。所以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调查、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被告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系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调查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645号《批复》,将南通市先锋镇三圩头村等村24.5740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同时将先锋镇三圩头村等村13.5955集体建设用地、9.9923公顷未利用地征收为国有,该批复的征地范围不包括南通市先锋镇秦家埭村。原告不服645号《批复》,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与645号《批复》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不是645号《批复》征收土地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房屋也不在该批复的征收范围内,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驳回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原户口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原住南通市先锋镇解放街5号,非南通市先锋镇三圩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该村无宅基地和承包田,原告的房屋在南通市先锋镇秦家埭村3组。原告庭审中陈述,其没有承包田。是祖上遗留下来的宅基地。这个宅基地就是现在原告所有的房屋下使用的土地,1994年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通州市国用1994字第003264号)。被告庭审中陈述,原告的房屋在4005号《批复》范围内,其已受理原告对4005号《批复》的复议申请并进行了实体审查。庭审中,原、被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告与涉诉645号《批复》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被告作出的《驳回决定书》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事实不清,应该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被告认为其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被告作为省级人民法院,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间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受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原告原户口为非农业户口,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房屋在南通市先锋镇秦家埭村3组,1994年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涉诉645号《批复》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征地范围不包括南通市先锋镇秦家埭村,故645号《批复》批准征地不涉及原告的房屋。被告作出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认为原告与涉诉645号《批复》无利害关系,认定事实清楚。被告认为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的房屋在4005号《批复》范围内,其已受理原告对4005号《批复》的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驳回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无异议。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驳回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俊騑审 判 员 洪 彦代理审判员 王攀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曹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