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51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45岁(1970年7月23日出生),案发前系北京市大兴区×镇×村×饭店老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间,被告人陈×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其经营的×饭店早点加工点内,明知其购买的泡打粉中含有禁止在发酵制品中使用的成分,仍然在生产、销售的包子中添加该泡打粉。2015年8月12日,自被告人陈×处查扣包子10.63千克(经鉴定包子中铝残留量为280毫克/千克)。被告人陈×于当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检验报告、工作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包子十点六三千克,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周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