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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龚海南与陈清云、陈清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海南,陈清云,陈清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413号原告龚海南,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清云,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清松,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龚海南诉被告陈清云、陈清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奕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海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云、陈清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清云以做生意缺欠资金为由,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龚海南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月利率按3%计算,并由被告陈清松担保。被告在借款当日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清云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500元);2、被告陈清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清云、陈清松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当事人;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清云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的事实。约定月利率3%,约定借期半个月(即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被告陈清松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借据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陈清云、陈清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原告诉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清云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本息,被告陈清松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明显属违约,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清松在被告陈清云向原告借款借条上签名确认保证事实,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陈清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清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清云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清云、陈清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清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海南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陈清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清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清云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奕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彭诗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