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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何战海与张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战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娜。上诉人何战海与被上诉人张娜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战海,被上诉人张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张娜向何战海出售配件。2014年4月24日,何战海向张娜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娜配件款39900元,福鑫砖厂何战海”。出具欠条后何战海向张娜退了价值6000元的配件。2015年5月3日,何战海又用64块废旧电瓶顶账9600元。但剩余货款24300元未付,故张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何战海向张娜出具欠条认可欠张娜货款39900元,通过退货和顶帐现仍欠24300元,其应当予以支付。按照法律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也不能依法确定的,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经张娜多次索要欠款后,何战海于2014年4月24日最终出具欠条确认了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此后仍不支付欠款,应当支付自此到起诉时14个月以24300元按照月利率4.875‰计算利息损失,数额为1658.48元。结合何战海在整个买卖过程中直接接收张娜的配件、向张娜出具欠条、安排退货和顶账事宜等客观事实,何战海本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砖厂的工作人员,法院确认何战海即为本案中的债务人。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遂判决如下:一、何战海向张娜支付货款24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何战海向张娜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58.48元(24300元×4.875‰×14个月),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何战海不服上诉称,福鑫砖厂是马光岭、何战备及何战伟三人合伙经营的,我受雇于福鑫砖厂,负责对外采购和销售,砖厂确实欠被上诉人张娜的货款,我也向砖厂的合伙人提过这件事,这笔欠款应由福鑫砖厂承担,不应由我个人向被上诉人张娜偿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张娜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从未和福鑫砖厂进行过交易,买卖过程中一直都是和上诉人何战海交易的,并不知道福鑫砖厂。欠条是上诉人何战海给我打的,福鑫砖厂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应当由上诉人何战海向我支付货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欠货款数额均无异议。上诉人何战海上诉主张该笔欠款应当由福鑫砖厂承担赔付责任,并就其主张向二审法院出示《其他应付款余额明细表》、《砖厂合伙投资经营协议》、《福鑫砖厂雇佣合同》、《应付工资款明细表》和《证明》各一份。针对上诉人何战海的举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战海出示的《证明》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其他应付款余额明细表》、《砖厂合伙投资经营协议》、《福鑫砖厂雇佣合同》和《应付工资款明细表》均无法证明上诉人何战海向被上诉人张娜出具欠条的行为与福鑫砖厂有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何战海对欠款应由福鑫砖厂偿还的主张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8.96元,由上诉人何战海承担(上诉人何战海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波审 判 员 项 颖代理审判员 庞 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彭德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