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桂红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桂红,吉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韩成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桂红,女,1971年3月27日生,汉族,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万家大药房经营者,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王琇金,男,1949年9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赵国华,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浦克,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韩成吉,男,1967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上诉人胡桂红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桂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琇金,被上诉人吉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以下简称市房征办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浦克,原审第三人韩成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桂红在原审时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韩成吉于2006年9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1年(自2006年9月10日起至2007年9月10日止),期满后双方继续签订10年租期的总合同(自2006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2012年8月,通知该地段房屋拆迁,2012年9月10日双方在10年租期上改签(将房租一年一交改为一个月一交至动迁为止)。2012年9月14日,原告发现租赁的房屋被强行拆除,造成室内物品损失2万元。根据《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本案原告租赁的房屋使用权到2016年9月10日止,2012年9月14日承租人租赁的房屋被强行拆除,至今未给原告补偿。现根据《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提出赔偿:1.造成室内物品损失2万元;2.根据该办法第四十二条,被征收人发放相关费用一次性每户1,000元;3.根据该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因产权调换造成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的,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0.8%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金;过渡期延长的,自逾期之月起对被征收人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1.2%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本案自2012年9月14日起原告租赁的房屋被强行拆除至今23个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被告补偿第三人韩成吉5079**元(房屋的货币补偿502818元+房屋装修补偿5172元)及76.91平方米(其中奖励面积40平方米)房屋一处,每平方米按2000元计算,合计为153645元。根据该办法第三十三条,被征收人自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每户奖励5000元,采暖期内搬迁的,每户另增加5000元的采暖补助。租赁房屋2012年9月14日被强行拆除,故为10000元。以上四项合计184654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依法补偿原告184654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市房征办中心在原审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韩成吉在原审时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9月10日签订至2007年9月10日的1年的房屋租赁协议,期满后并没有签订10年租期的合同,2012年8月份通知该地段房屋拆迁时亦没改签合同;2.拆迁之前第三人通知原告多次,该地段房屋拆迁,让原告搬迁,出现任何损失,由原告自负;3.2012年9月14日,房屋强行拆迁,屋内物品究竟有什么第三人并不知道;4.根据吉林市《征收补偿暂行办法》第43条之规定,只有在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下,才存在停产停业损失,第三人选择的是货币补偿方法,并没有停产停业损失;5.关于房屋装修,给予装修人相应补偿,被告并没有与原告有过合同约定;6.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在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胜诉,备案与第三人无关。原判决认定:2006年起原告与第三人韩成吉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承租本案涉案房屋。2012年9月,因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期到期,双方约定:“因此门市动迁在即,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动迁为止,每月一交房费直至动迁为止。”后被告与第三人韩成吉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被告补偿第三人423097元(房屋的货币补偿502818元+房屋装修补偿5172元-扩大面积费84893元)及76.91平方米(其中奖励面积40平方米)房屋一处。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诉第三人韩成吉要求其赔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及物品损失费用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223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胡桂红的诉讼请求。原判决认为:本案原告以民事侵权为由向被告市房征办中心主张停产停业经济补偿金等损失,而所谓民法上的侵权行为是指侵害合法民事权益,依照法律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虽原告承租诉争房屋在租赁期间内被征收拆除,亦确未赔偿原告相应经营性损失,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人民政府负责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错误,原告要求被告市房征办中心承担未支付停产停业经济补偿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民法上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强拆损失,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强拆事实以及强拆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要求因被告强拆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驳回原告胡桂红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胡桂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原审程序违法。承租人胡桂红与被动迁人韩成吉签订的10年房屋租赁协议没有到期,使用权纠纷尚未解决。按法律规定应由人民政府负责征收补偿工作。市、县政府是宏观负责不是微观具体责任,吉林市政府不是房屋征收部门,也不是签订补偿协议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市房征办中心答辩认为:被上诉人和第三人韩成吉形成的是货币补偿安置,韩成吉选择货币安置,我们就尊重被拆迁人的意见,该协议合法有效,营业用房货币安置补偿,就没有其他过渡期补助费和停产停业损失等,就是一次性补偿完毕。另外由于房屋是进入强制拆迁程序,因此相关的政策性补偿也没有。原审第三人韩成吉答辩认为:和我无关,我没有意见。经过二审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市房征办中心强行拆除了本案诉争房屋,胡桂红主张强拆时室内存放2万元的物品(玻璃砖柜台等几十种物品)。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一、胡桂红主张财产损害赔偿2万元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市房征办中心在强拆时造成胡桂红承租房屋中的室内物品损失,胡桂红提交相应的物品清单证明物品损失2万元,市房征办中心承认在强拆时进行公证及录像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推定胡桂红的主张成立。二、胡桂红主张停产停业损失及搬迁费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胡桂红作为诉争房屋的承租人与拆迁人市房征办中心之间并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胡桂红应向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如对裁决不服可向法院起诉。对胡桂红的该项诉请本院本应驳回起诉,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虽然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不另行制作裁定书在本案中一并向当事人交待诉权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吉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胡桂红强拆造成的物品损失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7986元,由被上诉人吉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丹彤(本件5页,印15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