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2197号原告李某,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庆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取名王某甲,现年11岁。家庭无重大财产。原告因由于婚前缺乏必要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真正感情,导致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家庭外债259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生活费3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没有共同财产,外债是今年种地买车所产生,被告同意抚养子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1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取名王某甲,现年11岁。原告与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被告认可家庭外债。原告自诉因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无法继续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否认与原告夫妻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经组织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原告提供两份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诉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王 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