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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南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纯强、黎永、腾明礼与刘志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纯强,黎永,腾明礼,刘志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南初字第135号原告朱纯强,男,汉族。原告黎永,男,汉族。原告腾明礼,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成,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红,男,汉族。原告朱纯强、黎永、腾明礼与被告刘志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根据被告的申请及相关材料,本案依法裁定中止审理。中止情形消除后,由原告申请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王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纯强、黎永、腾明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挂靠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朱颖飞粮食加工厂工程。后三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提供部分劳务,现经双方认可,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14日给付三原告劳务费400000.00元,并承诺到期不给付用其位于X小区X栋X单元X楼住房一套进行相应劳务费的折抵。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拒不给付。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利,为保护三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0000.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领取诉状副本后提交了书面材料,对三原告的起诉作如下答辩:1、于2014年12月21日业主方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位于遵义市绿色食品产业园内的朱颖飞粮食加工厂进行主体验收,发现5#、6#楼施工班未按设计图纸施工,造成了严重的质量安全隐患,我方拒绝支付工程款。2、2015年2月11日云正林、腾明礼等人在合众路罗马假日茶楼强迫我方写下40万元承诺。3、经我与朱颖飞协商后,确定支付部分民工工资,于2015年2月14日已支付20万。4、朱纯强、腾明礼等人与我并无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朱纯强、黎永、腾明礼从案外人云正林处取得遵义市红化岗区绿色工业园区朱颖飞粮食加工厂5#、6#楼的劳务承包,并组织工人按照云正林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2014年11月15日,由云正林出具证明,确认5#、6#楼主体封顶,所有民工(含木工、泥工、钢筋工、外架)结算总金额12049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肆仟玖佰元正)。另查明,案外人云正林承建的朱颖飞粮食加工厂5#、6#系从被告刘志红处承包,被告刘志红至今未向云正林支付工程款。2015年2月2日,由于案外人云正林承建的5#、6#楼工程未得到被告刘志红的工程款,故无钱向三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而引发劳资纠纷,由红花岗区清欠办进行处理,被告刘志红向清欠办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案外人云正林用于支付朱纯强等84人民工工资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刘志红向原告朱纯强、黎永、腾明礼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今黎永、朱纯强、腾明礼做粮食加工厂5-6号楼工人工资84人共计400000.00元肆拾万元整。本人承诺此欠款于2015年2月14日前支付,否则欠款人应承担债权人的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本人用忠庄镇二小区四栋三单元四楼住房作抵押,如到期未付,本人名下的此套住房无偿归债权人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明,《承诺书》,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纯强、黎永、腾明礼与被告刘志红虽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三原告与案外人云正林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而云正林与被告刘志红之间存在工程建设的合同关系,由于云正林承建的工程被告刘志红未支付工程款,导致云正林与三原告发生劳资纠纷,该纠纷在红花岗区清欠办处理后,被告刘志红承诺向案外人云正林支付40万元用于支付三原告民工工资。被告承诺的期限届满时因无钱支付,在案外人在场的情况下直接向三原告出具欠条,将在清欠办承诺向案外人云正林支付的民工工资直接向三原告支付。被告刘志红向三原告出具欠条后,与原告形成了债权债务的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得到了案外人云正林人同意,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欠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主体适格,故对被告提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的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已在2014年2月14日向案外人支付20万元的辩解意见,被告虽然在清欠办承诺向案外人云正林支付,但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其在承诺的支付期满后已将支付对象变更成了原告,案外人云正林对支付对象的变更无异议,故被告刘志红以案外人云正林出具的收条提出已���付20万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志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纯强、黎永、腾明礼劳动报酬4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6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志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郭鑫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