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法刑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健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6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健,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号*单元3-2。2009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健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健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川主沟26号A区一单元1-6被害人谢某某的租赁屋内,将谢某某放于卧室衣柜内的一台价值2262元的华硕牌X45UD型笔记本电脑(含主机、鼠标和电脑包)盗走。事后,王健将上述盗得的电脑拿给杨某某,杨某某将电脑放于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八角寺村阳雀堡村民小组的家中。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杨某某妻子唐某某处将电脑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谢某某。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王健因其他案件被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杨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健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且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健主动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秋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