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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南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敖素华与简万康、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素华,XX,简万康,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南民初字第620号原告敖素华,女,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代理人邱宋,四川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简万康,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XX,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南县披砂镇后山村安置区**号。委托代理人杨云智,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敖素华诉被告简万康、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敖素华申请追加XX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XX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素华诉称,2009年2月,被告简万康、XX夫妻与原告敖素华、XX夫妻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简王夫妻自愿将其集资修建的宁南县检察院新宿舍1-1-2房屋转让给敖素华、XX夫妇。因是集资建房,需在五年后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敖素华于2009年2月27日依约以简万康的名义通过银行转款人民币10万元到宁南县检察院罗晶(单位出纳)账上,作为购房款。敖素华履行了房屋买卖协议。现被告简万康、XX夫妻违反协议内容,不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已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简万康、XX辩称,答辩人的房屋没有卖给原告敖素华和XX,原告敖素华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答辩人履行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事实和理由如下:《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2009年2月27日,从原告敖素华银行卡上转账到宁南县人民检察院(罗晶)账户上的10万元集资建房款不是原告敖素华和XX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还答辩人的账,属答辩人的财产。从原告敖素华银行卡上转款还账的原因是:1、2008年初,就说检察院要为干警集资建房。2008年6月30日,XX为筹集建房款到农村信用社借了4万元钱。2008年7月,XX学驾驶技术、想买车向XX借了5万元钱。2009年2月底,简万康要缴集资建房款,XX要求XX还钱,那时XX与敖素华是夫妻关系,XX将其银行卡交给敖素华,叫敖素华到银行转账还钱。敖素华先从XX账户上转了52000元到其银行卡上,再转到检察院集资建房账上还XX的钱。2、2004-2005年,简万康、XX以XX的名义在宁南县高级中学集资入股4万元。简万康为筹集集资建房房款,委托XX将4万元股金转让出去。XX将4万元股金转让给敖素华、敖青荣父女,各两万元。敖素华应当支付简万康、XX4万元转让股金款。这4万元是敖素华通过银行转账打到检察院集资建房账户上支付简万康、XX的。3、另一万元是2009年2月初XX、XX之父王益贵病故,办理丧事时XX家统收统支礼金,扣减支出后,按习俗要分礼金,XX家应分的礼金由XX家给付,就一并从敖素华的银行卡上打到检察院集资建房账户上了。正因为如此,2009年2月27日,敖素华到银行转款时才叫XX一起去办理,转款后将银行缴款回单交给了XX,是XX拿银行缴款回单到检察院办理简万康的集资建房款缴款手续、领取收款收据的。二、敖素华参与装修涉案房屋的原因是:2009年9月,敖素华与XX是夫妻关系。XX、XX之母胥尚涛位于披砂镇后山村十组的农村房屋被拆迁,经简万康申请,检察院同意,胥尚涛在其安置房未建好之前入住检察院简万康的集资建房。XX的女儿王小丫随胥尚涛居住生活,便于到朝阳小学读书。XX就与简万康、XX协商,房子由XX装修,装修后由胥尚涛住到其安置房修建好后才搬走。XX将装修事务部分交给敖素华办理。敖素华在装修房屋过程中的确购买了装修材料,请过装修工人,但不能据此认为房屋是敖素华、XX的。装修费用XX支付了3万元给XX。三、胥尚涛在宁南县披砂镇后山村安置区16号的安置房于2012年修建好后搬离检察院时,就将房屋还给了简万康、XX。敖素华与XX闹离婚,牵连简万康、XX,硬说检察院的房子是卖给了她和XX的。敖素华找人换了锁,强占了检察院的房子,简万康、XX报警要求排除妨碍;警方认为是家务事不好解决。简万康、XX于2012年起诉到法院,要求排除妨碍,此时敖素华状告胥尚涛、XX、XX、简万康共有物分割,法院要求简万康、XX撤诉,待共有物分割纠纷终结后再解决。四、敖素华手中的收款收据和干警周转房集资承诺书不是简万康、XX交给敖素华的,而是敖素华从胥尚涛的衣柜里偷去的。胥尚涛住在检察院时,XX、简万康住在车队城管大队简易职工宿舍,房屋简陋、条件差,XX将集资建房收款收据、简万康的干警周转房集资承诺书等交给胥尚涛保管。敖素华与XX闹离婚,欲占检察院的房屋,就将胥尚涛放在衣柜的简万康的集资建房收款收据和干警周转房集资承诺书等偷去了。偷去后,XX几次到披砂镇政府找敖素华要求归还,敖素华拒不归还。综上所述,敖素华仅以偷去的收款收据、干警集资建房承诺书,购房装修材料的发票、装修房屋工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录音材料为证,主张双方成立了买卖房屋的合同关系。不能提供书面合同,没有直接证据;集资建房收款收据、干警集资建房承诺书虽然具备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但不具备合法性(来源可疑,有违法收集取得的情况);装修材料发票、装修工人证明材料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买卖房屋的合同关系,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录音对话内容证明不了原、被告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且不具合法性(取证方法不合法);从交易习惯看,敖素华与XX的夫妻关系,借3万元敖素华都叫XX打了借条,买卖10万元的房屋不可能不写书面合同,付10万元的购房款不可能不要求对方出具收据。依据《民诉法》第64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判决原告返还答辩人房屋!被告XX、简万康补充辩称,1、检察院所交的10万元房款为被告XX、简万康所有,款项来源不再重述;2、敖素华提交“干警集资周转房”收据及“承诺书”是敖素华偷取的,该收据是作废了的,正式收据是罗晶开具的“集资建房”收据,该收据在检察院的建房专账上,有据可查。被告XX、简万康并未将任何收据交给敖素华;3、被告XX、简万康与敖素华没有任何语言交流,何谈卖房给敖素华。可查近些年来的通话记录;4、房屋买卖合同要成立,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上订立。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房屋买卖之所有权须经房屋登记机关登记才能发生转移。原告敖素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银行存折取款凭证;2、银行卡存款凭证;3、银行卡明细对账单;4、银行交易说明;5、收款收据;6、干警周转房集资承诺书(购房协议);7、检察院集资房应退款情况复印件各1份。该组证据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当初是口头协议,但一方已履行全部义务,对方接受,合同成立。2009年2月简万康夫妇将检察院的住房卖给了敖素华夫妇。约定被告夫妇自愿将本单位正在修建的集资建房转让给原告和XX,由原告支付该房屋所有的预缴集资费用(包括二被告的转让费)10万元。第二组,1、部分装修工人证明;2、部分装修材料销货清单8份;3、宁南县公安局接(报)处警登记表;4、邻居证词。该组证据证明:1、敖素华夫妇占有、使用并装修的事实。装修时,为了节约开支,敖素华当搬运工和清运工,自己亲力亲为。2、宁南县检察院新宿舍的住房于2009年9月交付敖素华夫妇占有使用至今。第三组,敖素华与皇伟的电话录音。该组证据证明房屋建成后,敖素华与XX一直在检察院居住。第四组,1、冉顺林与敖素华的电话录音;2、简万康与冉顺林签订购房合同;3、赔偿冉顺林损失费10万元的收据;4、简王夫妇申请撤诉。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曾经一房二卖,卖给冉顺林。后来冉顺林知道检察院房子已卖给敖素华夫妇情况后,解除合同,并赔偿了冉顺林10万元的损失情况。间接印证原、被告之间买卖早已成立。第五组,1、敖素华与XX(XX的哥哥)的对话录音;2、敖素华与廖万晋(XX的亲姐夫)的电话录音。该组证据证明录音中二人都对已购买房屋的事实予以说明,可以间接印证,买卖合同早已成立,并交付使用多年。第六组,1、发短信,催其过户;2、寄快递,拒收;3、给领导寄快递;4、以他人名义寄快递。该组证据证明多次要求简万康、XX夫妇过户,履行协议。但因XX、敖素华夫妻关系破裂,正在打离婚官司,所以对方违约,并否认买卖事实。第七组,购房三份证词及身份证。该组证据证明敖素华、XX早在2009年已购买检察院房子。第八组,1、经贸小区住房分配表;2、XX2008年交经贸小区集资建房款收据。该组证据证明XX2008年在经贸小区购买了房子。以上证据当庭交被告简万康、XX质证,其质证意见是:一,对第一组证据中1、银行存折取款凭证;2、银行卡存款凭证;3、银行卡明细对账单;4、银行交易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具备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敖素华2009年2月27日取、存款10万元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反而证明了10万元集资建房款是XX代理简万康缴纳的。5、收款收据;6、干警周转房集资承诺书(购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具备合法性,来源不合法,不是被告简万康、XX交付给原告敖素华的,而是原告敖素华偷去的,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7、检察院集资房应退款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反而证明集资建房应退款给简万康,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房屋的事实。二,对第二组中证据1、部分装修工人证明(徐世富、刘虎、于圣国、孔祥术、苟大顺、吕良磊、石庆萍)的证词不具备合法性,形式不合法,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否成立过买卖合同关系。2、部分装修材料销货清单8份,3、宁南县公安局接(报)处警登记表,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成立了买卖房屋合同关系。4、邻居证词。张庆春、刘元武、邓维会3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不具备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敖素华居住在争议房屋中,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否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三,对第三组敖素华与皇伟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否成立了买卖房屋合同关系,反而证明了简万康喊敖素华搬家,要求收回房屋,争议房屋的产权证是检察院交付给简万康的。四,对第四组证据1、冉顺林与敖素华的电话录音;2、简万康与冉顺林签订购房合同;3、赔偿冉顺林损失费10万元的收据;4、简王夫妇申请撤诉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否成立了买卖合同,反而证明了因原告敖素华的妨害给简万康、XX夫妇造成了10万元的经济损失,简万康、XX夫妇起诉请求排除妨害。五,对第五组证据1、敖素华与XX(XX的哥哥)的对话录音;2、敖素华与廖万晋(XX的亲姐夫)的对话录音不具备合法性,取证手段不合法;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否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与同是原告的XX陈述相矛盾,不具备真实性。六,对第六组证据1、发短信,催其过户;2、寄快递,拒收;3、给予领导寄快递;4、以他人名义寄快递不是证据,不具备关联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反而证明原告敖素华采用不正当手段侵害简万康合法权益。七,对第七组证据购房三份证词及身份证(潘正金、周阳碧、吕明冬)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不能核实真假,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否成立了买卖房屋合同关系。八,对第八组证据1、经贸小区住房分配表;2、XX2008年交经贸小区集资建房款收据。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否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简万康、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份2页;2、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1页。该组证据证明宁南县披砂镇顺城东街97号1幢1-1-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是简万康、XX。第二组,1、银行卡存款凭条1份;2、收款收据1份;3、借款借据1份;4、信用社存款凭条和集资花名册1份;5、XX出具的证明1份;6、XX和敖素华的对话录音1份;7、银行交易记录1份(以上均系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1、2009年2月27日,XX存款10万元到宁南县检察院集资建房账户(罗晶账户);2、2009年2月27日,宁南县检察院收到简万康集资款10万元;3、2008年6月30日,XX在农村信用社借款4万元用于购买县检察院集资建房;4、2004年至2005年,XX、简万康以XX的名义在宁南县高级中学集资4万元,这4万元集资股金,2009年初,简万康、XX委托XX转让出去,XX转让给了敖素华、敖青荣(各2万元),转让款XX、简万康用于购买县检察院集资建房;5、2008年7月,XX学驾驶、想买车,向XX借款5万元,2009年2月23日,XX委托敖素华转款5万元;6、2009年初,XX、XX父病故后办理丧事时统收统支礼金,除去支出外,按习俗XX家应分得礼金由XX家(敖素华)支付给XX家。综上所述,宁南县披砂镇顺城东街97号1幢1-1-2号房屋的10万元集资建房款是简万康、XX的出资,5万元来源于XX委托敖素华通过银行转款还XX的账,4万元来源于简万康、XX委托XX转让宁南高级中学的集资入股股金给敖素华、敖青荣父女2人后,敖素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简万康、XX的股金款;1万元是XX、XX父亲病故安葬时XX应支付给XX家的礼金。第三组,水电费发票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证明从2010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宁南县顺城东街97号1幢1-1-2号房屋使用的水电费是简万康支付的。第四组,1、接(报)出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该组证据证明2012年7月5日,简万康报警,要求处理敖素华换锁强占简万康房屋事件。第五组,1、销货清单;2、太阳能订购安装协议;3、XX出具的证明;4、取款业务回单、存款业务回单。该组证据证明2010年装修宁南县顺城东街97号1幢1-1-2号房屋时因XX的母亲胥尚涛要带XX的女儿王小丫入住该房便于上学读书,简万康夫妇委托XX装修该房,敖素华代购了部分装修材料。但敖素华所购装修材料中,如金比得太阳能没有用于该房,装修款XX支付给了XX。第六组,1、罗晶证明和胥尚涛证明各1份。该证据证明:1、披砂镇顺城东街97号1幢1-1-2号房屋的集资建房缴款收据是XX到检察院将缴款单(存款凭据)交给罗晶的,正式收款收据是罗晶交给简万康的;2、简万康的集资建房款缴款收据和干警周转房集资承诺书交由胥尚涛保管,2012年春节过后,因XX和敖素华闹离婚,被敖素华偷走。以上证据当庭交原告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一,对第一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有口头协议,该房屋出卖给XX、敖素华夫妻,且已支付完全部价款。二,对第二组证据,被告没有证明转到罗晶账户的钱是被告转的,而该笔款是原告敖素华的账户转出的。因此,更加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敖素华已支付10万元的事实。XX是本案当事人,不能作为证人。本案的起因就是XX、敖素华夫妻感情破裂,闹离婚,争夺财产而起。故XX所述完全不是事实。且XX、XX系亲兄妹关系,因此不能采信。XX于2008年6月30日在信用社贷款4万元,不能证明其用于检察院集资房。检察院集资房总价款只有10万元,敖素华已经全额支付10万元,而打入罗晶账户的只有敖素华的10万元,无XX的4万元。因此,很明显被告是在捏造事实,伪造证据。XX想买车,向XX借款5万元更不是事实。XX从来没有买过车,为何要借5万元?借了5万元没有买车,钱用到哪里去了。且2008年XX曾在经贸小区集资了一套房子,资金紧张,因此,非常明显,被告和XX是在共同伪造证据、捏造事实。三、对第三组证据只能证明检察院集资房水、电户头是简万康的名字,不能证明简万康支付水电的事实。简万康、XX对该房从来没有入住过,会有那么好?去帮别人缴纳水电费?四、对第四组证据,恰恰证明该房屋已经出卖给XX、敖素华,实际由XX、敖素华占有、使用的事实。否则,敖素华无缘无故怎么可能住进去?怎么会发生这场纠纷,还惊动警察?五、对第五组证据,更加证明该房屋已经出卖给XX、敖素华的事实。所有的装修材料都是敖素华在购买,所有装修设计都是敖素华在经手。敖素华不是活雷锋,不可能去帮别人购买材料,帮别人装修房屋。她也是大忙人,也要上班。对银行取款凭证、转账凭证明显不对。XX取款日期是2010年2月3日取款1万元,而转款是2010年2月9日。取款在前,转款在后。且XX转款3万元,而XX只收到2万元,银行转账数目应该完全相符,不能转3万元,打到XX账户只有2万元吧?因此,非常明显,对方和XX是在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六,对第六组证据,罗晶只证明了简万康或XX从她手里领取了银行缴款回执单,没有证明该笔款是由简万康或XX缴纳。而原告有证据证明该款是由敖素华转账到罗晶账户。该证据也恰恰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敖素华支付价款的事实。胥尚涛的证言不能采信,因其系XX、XX的亲生母亲,其证言完全是在歪曲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向法庭申请了证人胥尚涛出庭作证。证人胥尚涛(女,1942年6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现住宁南县披砂镇南丝路16号。)证实:2009年检察院房子修好后,XX他们让我带起孙儿去和XX他们一起住,身份证、户口薄、3000元那些交给我保管,后来敖素华拿走了,一并拿走的还有集资建房承诺书和缴款单据。以上证言,原、被告当庭质证,原告敖素华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胥尚涛与被告系直系血亲,不可信;原告XX及被告质证无异议。法庭当庭出示宁南县人民法院(2012)宁南民初字第317号和354号庭审笔录(2012年7月31日、2012年9月20日),原告质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敖素华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虽然被告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虽然被告有异议,且证人证词形式不符合要求,但符合证据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原告敖素华与皇伟的录音记录,系原告敖素华单方记载,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虽然被告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系原告敖素华私自录音后的单方记载,不予采信。对第六组证据,属于原告敖素华自行行为,不属证据范畴。对第七组证据,虽然被告有异议,且证人证词形式不符合要求,但符合证据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第八组证据,虽然被告有异议,但符合证据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简万康、XX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中XX证明,XX系本案当事人,与XX系亲兄妹,其证词不予采信。XX和敖素华的对话录音,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虽然原告敖素华有意见,但符合证据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第三、四组证据,虽然原告敖素华有意见,但符合证据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中XX证明,XX系本案当事人,与XX系亲兄妹,其证词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虽然原告敖素华有意见,但符合证据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第六组证据中胥尚涛证明,因证人胥尚涛系XX亲生母亲,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胥尚涛的证词的认证意见是,因证人胥尚涛系XX、XX亲生母亲,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予采信本院对法庭出示的证据[宁南县人民法院(2012)宁南民初字第317号和354号庭审笔录(2012年7月31日、2012年9月20日)]的认证意见是:原告虽然有意见,但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也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和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敖素华与XX系夫妻,被告简万康与XX系夫妻,XX与XX系亲兄妹关系。2008年底,宁南县人民检察院动工修建干警集资建房,被告简万康当时系宁南县人民检察院干警。2009年2月27日,原告敖素华转款10万元到宁南县人民检察院负责集资建房款的罗晶卡上,罗晶以简万康名字出具收款收据。2009年8月左右,集资建房修建完毕。大约9月份,原告敖素华、XX对宁南县披砂镇顺城东街97号1幢1-1-2号(宁南县人民检察院职工宿舍1单元2号)房屋进行装修,2010年1月左右,原告敖素华、XX等人搬进该房居住。2011年8月30日,宁南县检察院退集资款20760元予简万康。2012年6月左右,原告XX、敖素华闹离婚,原告XX和其母亲搬出该房,现原告敖素华仍居住在该房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敖素华于2009年2月27日转款10万元到宁南县人民检察院负责集资建房款的罗晶卡上,罗晶以简万康名字出具收款收据。2009年8月左右,集资建房修建完毕。大约9月份,原告敖素华、XX对宁南县披砂镇顺城东街97号1幢1-1-2号(宁南县人民检察院职工宿舍1单元2号)房屋进行装修,2010年1月左右,原告敖素华、XX等人搬进该房居住。2012年6月左右,原告XX与敖素华闹离婚,原告XX和其母亲等人搬出该房,现原告敖素华仍居住在该房内。其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敖素华转到宁南县检察院罗晶卡上的10万元是原告家归还被告的钱,其出示的收款收据、干警周转房集资承诺书系原告敖素华偷去的和没有与敖素华谈过卖房之事以及房屋买卖的所有权须经房屋登记机关登记才发生转移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敖素华、XX与被告简万康、XX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简万康、XX应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并在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协助原告敖素华、XX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简万康、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永洪审 判 员  李世祥人民陪审员  钟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邓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