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傅谦与童晓东、唐雪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谦,童晓东,唐雪君,童庆龙,胡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546号原告傅谦。委托代理人刘追平。被告童晓东。被告唐雪君。被告童庆龙。被告胡芸。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雪忠,浙江申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谦为与被告童晓东、唐雪君、童庆龙、胡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舒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谦的委托代理人刘追平与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雪忠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借条中“唐雪君”署名的真实性以及指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傅谦的委托代理人刘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谦诉称,1.判令第一、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质押的FRANCKMULLER(法兰克穆勒)手表两块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童晓东、唐雪君、童庆龙、胡芸辩称,原告诉请不是事实,第一被告只借了10万元,另外10万元是利息,第一被告只拿到了10万元现金。第二被告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及按印,借款时也不在场,也不知情,不应当负连带责任。第三被告既不是担保人也不是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10万元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第四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手表质押是事实,由于被告手头经济比较紧张,希望法院依法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对第二、三、四被告的请求,驳回对第一被告不合理部分的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三组证据及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质押、担保等事实。四被告质证借条是由第一被告出具的,但实际交付的现金只有10万元,还有10万元是利息,之后又约定了1.5分的利息;借款时第二被告不在场,签名不是第二被告所为,第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证据2,照片五张及手表实物两只,证明质押物情况的事实。四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两份,证明第一、四被告,第二、三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四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告唐雪君对借条中担保人处“唐雪君”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持怀疑,其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依法对借条中“唐雪君”署名的真实性以及指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申请内容进行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针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鉴定意见倾向性意见很明确,倾向于肯定性的意见。结合鉴定报告的检验过程和分析说明,我们认为可以认定本案担保人唐雪君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倾向性意见得出的原因在检验过程中有记载,是由于唐雪君提供检验样本时有伪装书写的嫌疑。根据民诉法证据规则,有义务提供证据的当事人不提供或不配合,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规则,应当认定担保人的签字系唐雪君所为。四被告于庭后补充质证,鉴定结论没有明确是唐雪君书写,仅仅是一种可能性,是一种可信度较低的可能性,没有达到举证规则所规定的高度盖然性。鉴定书的分析说明部分与检验过程中的陈述是矛盾的,不能说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在细节特征的符合点较多。借条上担保人处唐雪君的签名笔迹与补发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唐雪君的签名笔迹用肉眼也能看出非常不一致。假如唐雪君签名真实、担保责任成立,被告童庆龙也没有法律规定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是一种义务,是不能取得利益的,不像借款可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童庆龙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四被告异议的依据不足,且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童晓东、胡芸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唐雪君、童庆龙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0日,被告童晓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同时将两块FRANCKMULLER(法兰克穆勒)手表作为质押物质押于原告处。该款由被告唐雪君进行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童晓东未还本付息,被告唐雪君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童晓东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实际借款只有10万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之债发生于被告童晓东、胡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童晓东、胡芸共同偿还。被告童晓东将其所有的两块FRANCKMULLER(法兰克穆勒)手表作为质押物质押于原告处,故原告有权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唐雪君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借条中担保人处“唐雪君”的签名笔迹不能排除是唐雪君书写的可能。虽然该鉴定意见为非肯定性结论,但结合检验过程的陈述,被告唐雪君在书写案后样本、实验样本时速度较慢,有伪装书写的嫌疑。但将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对比,两者书写水平、字体字形等一般特征有符合反映,且在相同单字的写法、连笔方式、搭配比例及位置关系等细节特征有符合反映。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借条中担保人处“唐雪君”的签名笔迹系唐雪君书写。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唐雪君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童庆龙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晓东、胡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谦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唐雪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傅谦对被告童晓东质押的FRANCKMULLER(法兰克穆勒)手表两块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傅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元、鉴定费5200元,共计7485元,由被告童晓东、唐雪君、胡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57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舒 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