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前民初字第2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于永东与张满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东,张满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946号原告于永东,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张满贵,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高巍,内蒙古五原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永东与被告张满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东、被告张满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永东诉称:2015年7月1日下午6点左右,被告在大壕村西用丁字渠放水浇自己的玉米地,因渠中不打坝,不防洪,不管理,不负责,水特别大,致使原告的番茄地被水淹。现有1.3亩的番茄青苗淹死,剩余2.7亩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经村、社、镇领导调解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3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承包费1140元、番茄苗费1048.8元、化肥872.1元、地膜116元、水费322.24元、裁种青苗劳务费570元、耕地等人工费380元,以上共计4449.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满贵辩称:因为当时浇地的人很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他的损失是被告造成的,按照当地习惯谁的地口谁负责,原告没有将自己的地口打好导致地被淹,且原告无证据证明他的地是在2015年7月1日被淹的,所以我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我不承担。综上,原告请求的损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张建军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浇玉米时致使原告的番茄地被水淹。2、XX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浇地时致使原告的番茄地被水淹。3、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耕种的土地系承包尹玉的耕地,承包期限3年,每亩承包费300元,共计46000元。4、张建平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番茄地3.8亩,2014年秋水水费每亩60.3元,2015年青苗水费每亩24.5元。5、收条一份,用以证明番茄苗支出2760元。6、销货小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化肥款8329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1号、2号、4号证据不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同时应加盖村社的公章;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5号、6号证据不认可,不是国家正式票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1、2、4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除有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外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故本院不予采信。3、5、6号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被告张满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出示以下证据:张满贵的询问笔录一份。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退案函一份。经质证,原告对1号证据有异议、不认可;对2号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对1、2号证据均认可、无异议。本院经审核1号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2号证据原、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永东与被告张满贵均系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盐海村大壕社村民,两家耕地间相隔有其他人耕地。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由于被告张满贵放水浇自家玉米地,渠中水将原告耕地中的田口冲开后,致使原告番茄地被水淹。被告张满贵于2015年7月1日放水浇自己的玉米地。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番茄损失进行鉴定,后原告撤回鉴定申请,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事务科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退案函,将案件退回。原告自称其被淹的番茄地收成2000至3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3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承包费1140元、番茄苗费1048.8元、化肥872.1元、地膜116元、水费322.24元、裁种青苗劳务费570元、耕地等人工费380元,以上共计4449.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原告于永东诉称由于被告浇玉米地将原告番茄地中的田口冲开,致使原告的番茄地被水淹,但原告未提供充份证据加以佐证其地中的田口是由于被告浇地而被冲开的。原告也未提供充份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永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永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侯改娥人民陪审员  高富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翟娜薇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