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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平阴县玫瑰镇江庄村民委员会与孙长青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阴县民委员会,孙长青,江守民,许奎强,高维志,孙长海,孙刚山,孙远成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718号原告平阴县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孙长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健,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平阴安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孙长青,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江守民,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许奎强,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高维志,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孙长海,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孙刚山,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孙远成,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平阴县民委员会与被告孙长青、江守民、许奎强、高维志、孙长海、孙刚山、孙远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平阴县民委员会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平阴县民委员会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阴县民委员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元,由原告平阴县民委员会承担。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张忠鉴人民陪审员  闫允政书 记 员  董 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