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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47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进,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秦永杰,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守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进,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2010年3月26日结婚,2010年6月13日生女孩董某甲,因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已于2015年7月回娘家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董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过程对,双方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董某于2007年认识,双方系自由恋爱,2009年同居生活,2010年3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13日生女孩董某甲。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双方发生争吵后,王某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王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认识、结婚多年,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已育有一女,需要父母的悉心照顾,只要原被告顾念家庭和孩子,在今后正确处理家庭关系,重归于好,仍会有幸福的家庭生活。王某某要求与董某离婚,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守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