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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玉朋与陆福勇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朋,陆福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商初字第354号原告:王玉朋,个体。被告:陆福勇,无业。原告王玉朋诉被告陆福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朋诉称:2013年7月3日,周树利向原告借款63600元,双方约定用期一个月,起止日期从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8月3日,被告陆福勇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周树利出具借条的当日向其支付了该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却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陆福勇偿还原告王玉朋借款本金3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付款日的新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福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由陈金鑫、张振东及被告陆福勇提供保证担保,周树利向原告王玉朋借款63600元,双方约定用期一个月,起止日期为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8月3日,逾期未还,按照银行利率的10%计息。借款人周树利向原告王玉朋出具了借条1张,陈金鑫、张振东及被告陆福勇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捺指印。2013年年底,陈金鑫代借款人周树利向原告王玉朋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2014年年初,张振东代借款人周树利向原告王玉朋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王玉朋于2013年冬就剩余借款本金23600元要求被告陆福勇承担保证责任向其偿还,但剩余借款本金23600元借款人及各保证人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庭审中,原告王玉朋要求以借款本金30000元(对于较之剩余借款本金23600元多出的部分,原告称系其加收的一部分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原告王玉朋第一次起诉被告陆福勇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时间)起至判决被告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一并向原告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玉朋提交的借条1张,证人冉某、董某、张某的当庭证言各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周树利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王玉朋借款63600元并由陈金鑫、张振东及被告陆福勇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有原告王玉朋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周树利向原告王玉朋借款及陈金鑫、张振东、被告陆福勇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玉朋将借款出借给周树利后,周树利应当及时将借款予以归还,借款人周树利未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借款由陈金鑫、张振东、被告陆福勇提供了保证担保,因被告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份额,只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陆福勇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王玉朋只起诉保证人陆福勇符合法律规定,陆福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树利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借款人周树利在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63600元,保证人陈金鑫、张振东分别于2013年年底、2014年年初代借款人周树利向原告王玉朋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本金尚余23600元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陆福勇向原告王玉朋偿还债务人周树利所欠原告的剩余借款应为236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亦应为236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新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借款人周树利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逾期未还,按银行利率的10%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0%计算。被告陆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玉朋偿还债务人周树利所欠原告王玉朋的剩余借款236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判决被告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0%计算)。二、被告陆福勇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树利追偿。三、驳回原告王玉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玉朋负担59元、被告陆福勇负担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郝建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