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3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黄建彬与李渊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彬,李渊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3200号原告黄建彬,男,198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丘明,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渊材,男,1986年12月27日��,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黄建彬诉被告李渊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彬及其委托代理人丘明与被告李渊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彬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渊材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口头承诺月底一次性归还,并向原告出具收条和借款合同一张,被告李渊材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渊材对借款事实没异议,但对借款时间和数额有异议,认为借款时间是在2015年5月,数��只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条上的105,000元是把后三年的利息加进去得出的数字。原告黄建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借款合同一张和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渊材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渊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写借款合同之日并没有支付借款。经审查,原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渊材因经营电子产品需资金在2015年5月份向原告黄建彬借款45,000元,2015年8月12日被告将案外人李永材对原告黄建彬的债务20,000元约定由自己承担,重新向原告黄建彬写下借款合同一张和收条一张,并将后三年的利息一并写入收条和借款合同,收条内容为“兹收到黄建彬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元整,(¥105,000)整。李渊材/*******************/2015、8、12”。借款合同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但有约定违约责任即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被告李渊材借款后支付至2015年8月12日止利息,2015年9月13日通过微信转利息300元给原告。后未支付欠款本息,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收条和借款合同为据,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被告李渊材实际欠原告6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渊材归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根据双方对违约责任即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的约定,明显偏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未超过最高��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渊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建彬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李渊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黄建彬负担457元,被告李渊材负担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荣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乃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