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洪雨与孟凡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雨,孟凡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朱洪雨,无职业,兖州区中御桥南路***号*单元***室。被告:孟凡兵,现下落不明。原告朱洪雨与被告孟凡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洪雨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总欠据一张,数额为30万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再次借款5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现诉求被告孟凡兵偿还借款本金30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孟凡兵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据二张。被告孟凡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多年朋友关系。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总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朱洪雨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孟凡兵日期2013年8月30日”。2014年1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2015年6月24日,原告朱洪雨诉求被告孟凡兵偿还借款本金3050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孟凡兵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孟凡兵未按传票传唤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时原告提交的被告孟凡兵出具的借据,均由被告本人签字,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被告孟凡兵向原告朱洪雨借款305000元,被告孟凡兵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朱洪雨诉求被告孟凡兵偿还本金305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凡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答辩等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兵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洪雨借款本金30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孟凡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洪新审 判 员 朱发祥人民陪审员 房 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齐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