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建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4年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同被害人彭某某因面包车载客纠纷引发厮打,厮打过程中李某某手持菜刀将彭某某左臂砍伤。经鉴定,彭某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彭某某9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8月18日,被害人彭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南阳市仲景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材料、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采取正确方法处理矛盾,而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杰远审判员 孟 洋审判员 郭庆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崔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