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行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段玉景与辉县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中行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忠芳。委托代理人段桂新。委托代理人屈丽丽,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玉景。委托代理人李献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辉县市共城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星吉,市长。委托代理人陈静,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魏慧慧,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忠芳因与被上诉人段玉景、原审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桂新、屈丽丽,被上诉人段玉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献宾,原审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静、魏慧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段玉景和其丈夫张益山1975年在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建有房屋一座,建筑面积为171.62平方米,1999年7月12日张益山办理了辉房登私字第18890号房屋所有权证,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因旧城改造进行拆迁。张益山于2002年8月10日与拆迁人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张益山的房屋168.96平方米进行拆除,城关镇人民政府根据《东西大街拆迁实施办法》的规定,选择安置宅基地办法进行安置或补偿……。”张益山根据该协议于2002年8月12日向本村村委会交纳了宅基地6间土地补偿费47505元,村委会给段玉景和丈夫在辉县市化肥厂南侧的西关安置小区批划4号、5号两处宅基地。张忠芳系段玉景和张益山的次子,张忠芳想在其中一处宅基地上建房,开始段玉景同意,后双方发生矛盾,段玉景不同意张忠芳盖房,但张忠芳在未征得段玉景同意的情况下于2002年建起了第一层楼房,第二层楼房段玉景称于2009年盖好,张忠芳称第二层是2005年建成、第三层是2006年建成,但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张忠芳房屋盖好后向辉县市人民政府递交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供了一份该村村委会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因张益山、段玉景现在外地生活,不能前来办理手续,上午段玉景给我们打了电话,同意将房产证办在其次子张忠芳名下,村委会加盖了公章,村干部付天明按了指纹,落款时间是2005年9月14日。”,辉县市人民政府在未对段玉景、张益山核实的情况下为张忠芳办理了“辉县市(字第2005号00466”房屋所有权证,段玉景得知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辉县市人民政府为张忠芳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段玉景与其丈夫张益山原在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有宅基地和房屋一处,在2002年拆迁时,获得了两处宅基地,段玉景和张忠芳争执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归段玉景使用。张忠芳向辉县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房产证时,提供了一份西关村委会证明,称段玉景打来电话,同意将房产证办在其子张忠芳名下,从这一句话中可以看出,宅基地使用权并不是张忠芳的,在没有段玉景及其丈夫明确表示或授权的情况下,辉县市人民政府就以城关镇西关村村委会证明为依据为张忠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主要事实不清,辉县市人民政府在基础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为张忠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显然违反了《房地产管理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庭审中段玉景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辉县市人民政府、张忠芳未提出异议。段玉景请求撤销辉县市人民政府为张忠芳办理的房产证理由正当,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辉县市人民政府、张忠芳辩称请求驳回段玉景起诉或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充分,请求不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辉县市人民政府为张忠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辉县市人民政府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张忠芳不服上诉称:辉县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撤销,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维持辉县市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段玉景答辩称:辉县市人民政府在为上诉人颁发房产证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辉县市人民政府述称:其作出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确实可靠,颁证程序合法。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辉县市人民政府在明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并不属于张忠芳的情况下,为张忠芳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该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张忠芳认为辉县市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忠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智勇审判员 随 伟审判员 徐 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丁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