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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付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付某,韩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591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侯连俊,河北阜城六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桑福海。第三人: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谭淑艳,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因与被告付某、第三人韩某排除妨害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侯连俊、被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福海、第三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第三人韩某与大皇庄村民付志杰原是夫妻关系,并生育子女,1991年付志杰病故,韩某带子女嫁到泊头王武镇赵庄村。因生活需要,韩某于2013年2月6日将位于大皇庄的一处宅基土方(宅基证编号21192**,使用权人付志杰,宅基东至道、西至河、南至河、北至刘彦娥)交原告王某使用管理,约定使用期限20年,王某给付韩某使用费16000元。原告自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时,对诉争宅基的使用权即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对转让的宅基土方进行管理时,付某予以阻拦,经多次调解无效。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请被告停止妨害。被告付某辩称:原告王某所述宅基地的四至都对,宅基证上的户主为付志杰,但该宅基地上没有建筑物。1991年付志杰病故,1991年12月5日被告付某与第三人达成调解书,约定以诉争宅基地抵偿付志杰生前欠亲属的债务及赡养老人的费用,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韩某无权买卖此宅基地,故韩某与原告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是无效的。霞口镇大皇庄村委会已把此宅基地划给付某,并与付某签订了宅基地协议书,虽没有进行变更登记,但实际所有人已是付某。原告不是诉争宅基地的所有人,无权对被告提起诉讼,且原告在大皇庄有多处宅基地,再次购买诉争宅基地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韩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宅基地的四至都对,诉争宅基地登记所有人是第三人的丈夫付志杰,当时此宅基地上建有临时使用的房屋,并种有树木。1991年付志杰病故,韩某带子女改嫁到在泊头市王武镇,并将三人户口迁走。1991年12月5日第三人与被告付某达成的调解书是第三人在改嫁前违背其真实意思做出的,违反了婚姻法及继承法的规定,且调解书中不包括诉争宅基地,第三人未将此宅基地给被告使用。第三人作为付志杰的妻子有权对此宅基进行占有、使用,其授权原告对此宅基地有偿使用、管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权制止原告管理、使用。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某对诉争宅基是否享有使用权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宅基地使用证1份。证明内容:1988年5月22日阜城县人民政府颁发了编号2119279的宅基地使用证,户主付志杰,宅基东西长15米、南北宽16米、面积240平方米,1986年3月建房,东至道、南至河、西至河、北至刘彦娥。证据二、证明1份。证明内容:2013年2月6日韩某收王某购付志杰生前的旧房基(土方)费16000元。被告付某对原告王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已作废,没有法律效力,此宅基上始终没有建过房屋。证据二是无效的,被告不知道韩某卖宅基地这事,第三人无权转让此宅基。第三人韩某对原告王某提供证据一、二均没有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付某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调解书1份。证明内容:韩某丈夫付志杰去世,需改嫁,韩某与家庭协商,经村大队对付志杰遗产进行登记,于1991年12月5日签订了调解书,约定北屋四间、果木树、地基一处,抵偿付志杰生前欠亲属债务及赡养老人的费用,其他财务由韩某带走。韩某、付某作为调解当事人签字。证据二、宅基地契约1份。证明内容:2004年3月25日阜城县霞口镇大皇庄村民委员会同意将本村废弃的坑、湾地给付某规划一处宅基地,收款1000元。证据三、宅基地协议1份。证明内容:2003年3月27日阜城县霞口镇大皇庄村民委员会与付某签订宅基地协议,宅基面积170平方米,付某交款1000元。原告王某对被告付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有异议,只是对付志杰的遗产进行登记,为付志杰儿子付卫锋代为保管财产的协议书,其中的北屋四间宅基一处,不是本案诉争的宅基地。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为诉争宅基,且村委会无权将原告名下的宅基地安排他人;村委会对宅基地的安排应按村民议定程序进行处理,被告的证据从形式上看没有法人的签字盖章,属无效证据。第三人韩某对被告付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不具合法性,违反婚姻法及继承法的规定,应为无效;调解书中“为其子付卫锋的将来”应认定为继承人的财产,现继承人已成年,应由其对财产进行管理使用,被告无权对财产进行干涉;调解书中并未涉及诉争的宅基。证据二、三不具合法性,不是县级政府颁发的宅基证,所证明的内容不能认定为是诉争宅基,与本案无关。围绕争议焦点,第三人韩某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一是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具有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是第三人韩某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付某提供的证据一中对地基的处分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该证据的其余部分第三人韩某虽主张无效,但该协议签订已达二十多年,应视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证据二、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韩某与被告付某的哥哥付志杰原为夫妻,并生育子女二人,付志杰在大皇庄村有宅基地一处(宅基地使用证编号2119279),东至道,南至河,西至河,北至刘彦娥。1991年付志杰病故,韩某带子女改嫁到泊头市王武镇赵庄村,并将三人户口迁走。2013年2月6日韩某收到王某购付上述宅基的旧房基(土方)费16000元。原告王某在使用该宅基时,被告付某予以阻拦。本院认为: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第三人韩某将诉争宅基交由原告管理、使用并收取费用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王某对诉争宅基不具有使用权,故对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文升审 判 员  李栋胜人民陪审员  王书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爱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