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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南昌雅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姚建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雅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姚建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南昌雅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萍,该公司副主任。被告:姚建武,男,汉族。原告南昌雅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姚建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小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雅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雅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澄湖左岸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费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48元。被告系原告管理的澄湖左岸小区12栋2单元102室��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84.74平方米。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9月止,被告共拖欠房屋物业管理费1862元,违约金19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862元及违约金1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建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建武系莲塘镇澄湖左岸小区12栋2单元102室的业主。2009年5月7日,原告南昌雅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姚建武(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了合同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及违约责任等。其中第一条: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84.74平方米。……第六条:1、被告(乙方)开始交纳费用时间:每季度提前1-5天交纳;原告(甲方)收取费用时间:每季度提前1-5天收取;2、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由甲方(原告)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每季度收取一次;住宅多层按0.48元每月每平方米;储藏间,车库按0.24元每月每平方米收取;……第八条:……4、乙方违反本合同,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齐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壹拾元交纳违约金。被告每季度应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266.03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姚建武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计人民币1862元。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庭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资质证书、物业服务收费备案手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缴费台帐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部门,在履行自己义务的同时,依法享有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利,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缴纳物业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将其调整为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千分之五计收被告的违约金,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建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昌雅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计人民币1862元;二、被告姚建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昌雅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计人民币1862元的违约金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建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小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陈佳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