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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奚江艳与李高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江艳,李高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286号原告奚江艳。委托代理人刘丰,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惠,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高臣。原告奚江艳与被告李高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磊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郭雷、徐春玲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奚江艳的委托代理人刘丰、刘佳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高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江艳诉称:2015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李高臣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威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福元通贸易公司前处,与在前顺行的胡纪武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入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事故发生后,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高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1134元、误工费5500元(55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合计268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高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高臣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威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福元通贸易公司前处,遇胡纪武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在前顺行,在机动车道内相撞,致两车受损,原、被告及胡纪武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高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纪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伤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等,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21134.91元,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治疗、休息6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相关鉴定。原告自2014年3月7日起在青岛绮丽水洗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被告李高臣未为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医院证明、公司证明、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高臣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胡纪武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相撞,致两车受损,原、被告及胡纪武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高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纪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以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134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误工费5500元(55天×100元/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394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11394元,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7975.8元(11394元×70%);原告的误工费550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475.8元(10000元+7975.8元+5500元)。被告李高臣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高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奚江艳经济损失234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由原告奚江艳负担85元,被告李高臣负担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磊人民陪审员 郭 雷人民陪审员 徐春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