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仕与范科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仕,范科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刘仕,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委托代理人钟辉,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科丰,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原告刘仕诉被告范科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仕的委托代理人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科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仕诉称,2013年8月原告向被告购买廉江芝麻白花岗岩,双方约定由原告先支付货款给被告,然后由被告再交付货物给原告,后来原告将28000元的货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收到货款后没有交付芝麻白花岗岩给原告,也不同意退还货款28000元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立写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被告立写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退还货款28000元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退还货款28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未退还货款28000元给原告。被告范科丰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有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博白县公安局英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过庭后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范科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原告向被告购买廉江芝麻白花岗岩,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先支付货款后被告再交付货物给原告,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28000元后既没有交付芝麻白花岗岩给原告,也拒不退还货款28000元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立写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内容为:还欠刘仕货款贰万捌仟元整,2013年8月15日,范科丰。被告立写欠条后仍未退还货款28000元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2015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刘仕向被告范科丰购买芝麻白花岗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28000元后,既不供货给原告又拒不退还货款,是一种违约行为,被告应依法承担退还货款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由于被告未及时退还货款造成原告利息上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退还货款的具体时间,因此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货款及支付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科丰退还货款28000元给原告刘仕;二、被告范科丰支付利息给原告刘仕(利息的计算:应以货款2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仕负担。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及受理费的负担,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金钱给付的义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受理费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 宇代理审判员 李小龙人民陪审员 阮家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佩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