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蓝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蓝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姚龚斌,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正科,徐正飚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485号原告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树根。委托代理人胡炜翔,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蓝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龚斌,执行董事。被告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龚斌,执行董事。被告姚龚斌。被告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正科,执行董事。被告徐正科。被告徐正飚。原告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民贷款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蓝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博塑料公司)、姚龚斌、浙江蓝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正科、徐正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民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炜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博塑料公司、姚龚斌、被告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正科、徐正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浙江蓝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追加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经本院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民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炜翔、被告浙江蓝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及姚龚斌的委托代理人洪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民贷款公司诉称,第一被告因临时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万元整,该笔借款均由被告二、三、四、五、六等作为借款担保人,各方就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担保人等那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具体内容详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担共同还款保证书》和《董事(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合同签订后,该笔借款原告通过电子银行转账给被告一在中国农业银行兰溪市支行账号中。该笔借款按约定应于2014年12月18日到期,原告即向各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只归还了2014年7月21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4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232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暂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按月息18.6‰计算)和直至判决生效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六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书、董事(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100万元借款到帐的事实;4、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标准、发票,证明原告支付10000元代理费的事实。被告蓝博塑料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姚龚斌未作答辩。被告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徐正科未作答辩。被告徐正飚未作答辩。因被告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9日蓝博塑料公司与原告签订立(2014)字258号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00万元,贷款利率为18.6‰,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由保证人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保(2014)保字258号保证合同担保。同时浙江蓝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姚龚斌向原告提交了承担共同还款保证书,对借款人浙江蓝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了董事(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对债务人浙江蓝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在原告办理的各类贷款融资限额人民币1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2014)字258号保证合同,保证人愿意对主债务人浙江蓝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立(2014)字258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债权人根据本合同约定代主债务人支出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被告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姚龚斌出具承担共同还款保证书,对借款人浙江蓝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实际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徐正科、徐正飚出具了承担共同还款保证书,对借款人浙江蓝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实际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电子银行汇款100万元到浙江蓝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后浙江蓝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此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2015年7月15日原告为系列诉讼案件支付律师费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立民贷款公司与被告蓝博塑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浙江蓝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姚龚斌、徐正科、徐正飚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当事人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浙江蓝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姚龚斌、浙江蓝博科技有限公司、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正科、徐正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蓝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223200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律师费10000元;二、被告姚龚斌、浙江蓝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正科、徐正飚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9元,由被告浙江蓝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姚龚斌、浙江蓝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正科、徐正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生人民陪审员 刘景荣人民陪审员 邵晓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姜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