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临安天驰快运有限公司与祝海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天驰快运有限公司,祝海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临安天驰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锦桥路24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人杰,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海明。委托代理人戴宏宇,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258号a楼16层1601室。负责人陈宣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操、周锦惠,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安天驰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驰公司)为与被告祝海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天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人杰、被告祝海明的委托代理人戴宏宇、史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王怀德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孔德平驾驶的祝海明所有的挂靠于杭州市宏驰运输有限公司的浙a×××××号货车(投保于史带保险公司)在临安市206省道发生碰撞,造成王怀德受伤,原告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认定,被告孔德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浙a×××××号车辆花去修理费100550元,车辆施救费980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祝海明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00550元,施救费980元,合计101530元;2、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证据二、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共三页)、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花费100550元,施救费980元,共计损失101530元的事实。证据三、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为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祝海明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孔德平受雇于祝海明,案涉事故发生在孔德平履行职务期间;浙a×××××号货车投保于史带保险公司,原告的损失应由史带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祝海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a×××××号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自行定损,未经我司定损,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认可;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史带保险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邮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共四页,本院另行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史带保险公司将上述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的第一页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欲证明经其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1800元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祝海明无异议;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大众保险公司定损后未经史带保险公司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金额不认可。被告史带公司提供的证据,祝海明无异议,原告对定损金额、证明目的有异议,史带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三页附件)与原告提供的三页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金额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史带保险公司向本院邮寄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附件(共三页),与原告提供的三页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内容、金额完全一致,史带保险公司随后虽未将其邮寄到本院的三页附件作为证据使用,但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合理,史带保险公司也未能对其作为证据使用的第一页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与其附件中金额不相符的部分作出合理的解释;其次,虽然史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来源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但其庭审中自认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史带保险公司,公司变更后的权利义务由史带保险公司承继。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采纳,因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未超过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的损失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00550元予以确认。另,本院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980元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的诉称一致。经查,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100550元、拖车费980元,合计101530元;浙a×××××号货车在史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案原告王怀德(同次事故伤者)与史带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史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及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王怀德20216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101530元,该款由史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99530元,依据事故责任,由史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安天驰快运有限公司损失101530元。二、驳回原告临安天驰快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由被告祝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判员 李国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孟一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